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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执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裴向仪与毕文武买卖合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向仪,毕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294号申请执行人:裴向仪,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乡金海碎石厂业主,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毕文武,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裴向仪与被执行人毕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朝龙民七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毕文武给付原告裴向仪碎石款6,86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2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姜振瑞执行员  高中贺执行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