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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林西县众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勾艳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众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勾艳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2468号原告林西县众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张振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鹏,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勾艳春,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众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勾艳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由审判员陈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钱宇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和王世鹏、被告勾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停止用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给付2015-2016年度的全年热费2275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是有效的,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一年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变更,合同是原告方出具的,要求我签字,我是被动的,没有不公平之说,我没有做错的,我买楼的时候就是因为不用交取暖费才买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停止用热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停止用热,甲方认为技术措施可行,同意乙方的停热要求;停热措施为:在阀门上打铅封,停客厅、大卧室、中厅、厨房间,留小卧室,共计11.9平方米;乙方在停热期间不得擅自开启或接通锁闭、隔断装置,否则视为本协议无效,乙方应按整个采暖期足额交纳热费;此房屋勾艳春居住不受年限限制,房主变更时此协议无效。《协议》又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房屋处于全屋正常取暖状态,于2016年3月17日向林西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林西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勾艳春家中对每个居室均处于完全取暖状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停止用热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停止用热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有效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居住的房屋一直处于全屋正常供暖状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在停热期间不得擅自开启或接通锁闭、隔断装置,否则视为本协议无效,乙方应按整个采暖期足额交纳热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庭审后,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15-2016年的取暖费2275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林西县众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勾艳春签订的《停止用热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勾艳春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陈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