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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徐平与胡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胡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529号原告:徐平,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信,城镇居民。被告:胡忠红,农民。原告徐平与被告胡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忠红立即向徐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胡忠红因生意周转向徐平借款10万元。之后,胡忠红仅就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7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7日,双方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5%。借款到期后,胡忠红分文未还。经徐平多次催讨,未果。现徐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忠红立即向徐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胡忠红未作答辩。徐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徐平和胡忠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胡忠红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胡忠红因生意周转向徐平借款10万元。同日,徐平通过网银转账向胡忠红支付了10万元。之后,胡忠红仅偿还2014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7日,双方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5‰。到期后,胡忠红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此后,经徐平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忠红向徐平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忠红应按约定向徐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徐平要求胡忠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平和胡忠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现徐平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次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徐平要求胡忠红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胡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华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