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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励诉被告刘全林、吴永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励,吴永丽,刘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撤1号原告:周励,男,生于1966年2月,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健,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丽,女,生于1974年12月,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刘全林,男,生于1973年2月,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周励与被告刘全林、吴永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广中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中第三项内容,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裁定书,因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川08民终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健,被告吴永丽、刘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区人民法院(2003)广中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中第三项内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广元市利州区解家岩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通知原告谈拆迁房屋的相关事宜,原告才得知在2003年11月5日,两被告在法院办理离婚时,已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莲花村周励住宅四楼右边(房屋座落座西朝东)一套(二室二厅一厨一卫,面积约80.90㎡)房屋进行了分割。两被告所分割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在房产部门、国土部门均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刘全林要求搬出,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吴永丽辩称,当时与被告刘全林结婚的时候,家人不同意,但是跟他出去同居后,回来时抱着娃娃,家里人看着我们可怜,我父母和哥就说让我们暂时居住在他们房子里,后哥哥和嫂子在青海打工去了。我们离婚时,确实不懂法,为了离婚就分割了这套住房。我同意原告的陈述事实及请求。被告刘全林辩称,吴永丽和原告说的话是假话,不是真实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子是我卖了我老家的房子把钱拿来修的,该房应当归我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励与被告吴永丽系兄妹关系。2003年,吴永丽与刘全林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了(2003)广中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项内容为“住房一套(两室两厅)归被告刘全林及婚生子刘巧所有,由吴永丽负责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所花费用由原告吴永丽负担”。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刘全林居住使用。同时查明,1998年,原告周励取得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于1999年9月20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0年5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码:广房权证城C字第020**号)。原告周励离婚后经财产分割诉讼,于2012年10月17日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产权证(广房权证城字第20121010006**号),其中附记注明:产权面积包括1-1、2-1、4-1、4-2号建筑面积均为80.90平方米。争议房屋为4-2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周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3)广中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证明调解书协议第三条二被告在离婚时将位于莲花村一组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一套分配给被告刘全林所有。3、广元市房屋管理处有关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档案材料。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手续原告在1999年9月20日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在2000年5月19日取得,后因原告离婚在2012年10月17日取得新证。4、公安机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巍系被告刘全林妻子。被告吴永丽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全林未在开庭时和开庭后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或提交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2016年10月17日被告刘全林提交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因逾期不予准许。本院在庭审中,对当事人举证证据进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全林认为原告举证证据3,建设审批手续是原告办理的,但该争议房屋是当时准许二被告自己出钱加层修建的,该房屋产权不应当办在原告名下。本院对证据3认定:该证据是行政机关对修建房屋审批的相关手续和办理的权证,被告刘全林未举证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和土地权证办理错误,也无相关机关证明争议房屋权利状况,对其质证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是否应归原告周励所有?原告在审理中举证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选址等审批和建设手续,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等,均证明所争房屋从修建审批手续到办理房屋权证是原告,其权属无争议。被告未举任何抗辩证据证明或提出充分理由说明是自己出钱加层修建,因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该争议房屋已经被二被告在离婚中分配,并确定所有权归被告刘全林及婚生子刘巧所有。而该房屋二被告无所有权属证据,原调解确认事实错误,实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对该房屋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成立。原告行使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期间如何计算?二被告于2003年11月离婚,离婚前共同居住使用争议房屋,原告无论是否知道二被告离婚事实,均未在事后要求居住人搬离居住房屋,被告也未举证原告有要求搬离房屋的证据。因此原告对二被告在离婚中是否对争议房屋权属分配处置,无证据证明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也不能推定为原告对争议房屋的权益就受到损害;2015年6月原告基于房屋撤迁时才知道二被告离婚时已处置争议房屋归刘全林所有,符合情理。故原告行使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期间应从此时计算六个月。原告2015年1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及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刘全林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对争议房屋不应当享有所有权,故其理由不予支持。本院(2003)广中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3)广中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即住房一套(两室两厅)归被告刘全林及婚生子刘巧所有,由吴永丽负责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所花费用由原告吴永丽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全林、吴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平审 判 员  金 萍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荣华附相关法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任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