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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侯文远与蔡正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远,蔡正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209号原告:侯文远,职工。被告:蔡正亚,个体户。原告侯文远与被告蔡正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正亚及时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14日,不止2万元,只主张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正亚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在淮安红星美凯龙做生意,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以经营需要出具8万元条据向我借款,我实际通过银行汇款76000元,其中4000元是利息,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利率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未按期限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要拒还,现起诉请求判决给付。被告蔡正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文远与被告蔡正亚借款债务形成经过及利息约定同原告侯文远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以苏H×××××车辆作质押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文远陈述,原告提供被告蔡正亚借据3张,银行转账明细和机动车收购合同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正亚欠原告侯文远借款76000元及利息约定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利息,即38304元,其只主张2万元,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正亚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蔡正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正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侯文远借款76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蔡正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本院账户: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