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友财与陈正英、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财,陈正英,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陈友财,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正英,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花,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陈正英妻子。被告:陈花,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友财与被告陈正英、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友财到庭参加诉讼,陈正英、陈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正英和陈花立即归还陈友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其中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为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均由陈正英、陈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0月起,陈正英陆续向陈友财借款。2015年9月30日,陈友财到福州向陈正英催讨欠款时,双方对账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壹份,确认陈正英欠陈友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421860元未还,借款还清之前利息仍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若发生纠纷同意由协议签订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陈正英和陈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陈正英和陈花共同偿还。但虽经陈友财多次催讨,陈正英、陈花一直拖延,至今未还。陈正英、陈花提交书面答辩,承认陈友财主张的事实,但陈正英、陈花辩称并非其故意不偿还借款,而是因借给他人的款项无法收回,以致无力归还借款,请求待陈正英、陈花催收回借款再偿还给陈友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有原件核对,且陈正英、陈花对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1.陈正英于2012年9月18日向陈友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陈正英向陈友财借款100000元,利息1.8分,双方在该借条下方确认陈正英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利息21600元;2.陈正英于2012年10月13日向陈友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陈正英向陈友财借款300000元,利息1.8分,双方在该借条中确认陈正英已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3日支付利息21600元;3.陈正英于2012年12月4日向陈友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陈正英向陈友财借款200000元,利息1.8分,双方在该借条下方确认陈正英于2013年12月支付一年利息计43000元;4.陈正英于2013年4月27日向陈友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陈正英向陈友财借款100000元,月息1.8分,双方在该借条下方确认陈正英于2014年4月支付一年利息计21600元;5.陈正英于2013年5月8日向陈友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陈正英向陈友财借款300000元,月息1.8分;6.陈正英于2013年12月4日向陈友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陈正英向陈友财借款100000元,月息1.8分;7.陈正英、陈花于2014年4月11日向陈友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陈正英、陈花向陈友财借款100000元,月息1.8分;8.2015年9月30日,陈友财与陈正英、陈花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陈正英、陈花尚欠陈友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21860元还偿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仍按照月息1.8%计算,若发生争议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陈正英、陈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原件核对,结合陈正英、陈花结婚证,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均在陈正英、陈花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有借条、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陈正英与陈花为夫妻关系,借款时两人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陈友财要求陈正英、陈花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8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条内容可以认定,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27日的借条,陈正英、陈花已依约向陈友财支付一年利息,故上述四张借条的利息应从借条出具次年起计算;余下三张借条,陈正英、陈花未付利息,应从借条出具之日起向陈友财支付利息。陈友财起诉要求陈正英、陈花从计息第二天起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陈正英、陈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陈正英、陈花应偿还陈友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正英、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友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8%的标准,其中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本金为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分别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7元,公告费凭票据,由陈正英、陈花负担。陈正英、陈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