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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林金波与蔡育良、黄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波,蔡育良,黄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838号原告:林金波,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蔡育良,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素红,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金波与被告蔡育良、黄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育良、黄素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蔡育良、黄素红偿还借款6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蔡育良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和同年9月4日向林金波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双方约定均按月利率2.5%计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蔡育良和黄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经多次催讨,该二人仅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7日止的利息,对本金和剩余利息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蔡育良、黄素红未作答辩。林金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育良、黄素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林金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林金波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育良和黄素红于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离婚。2014年4月8日,蔡育良出具给林金波《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金波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月利2.5%此据。借款人:蔡育良2014.4.8日”。同日,林金波向蔡育良汇款40万元。2014年9月4日,蔡育良又向林金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林金波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2.5%借款人:蔡育良2014.9.4日”。同日,林金波向蔡育良汇款20万元。后因蔡育良、黄素红仅偿还截至2015年3月7日止的利息,对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再偿还,林金波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蔡育良向林金波两次借款合计60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金波持有的借条、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林金波要求蔡育良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蔡育良与黄素红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系在该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素红应与蔡育良共同偿还。蔡育良、黄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育良、黄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金波借款6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蔡育良、黄素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