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875号原告:陶某某,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力,渠县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监护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15年9月2日生育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杨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说不是事实,他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15年9月2日生育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所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主动反思自身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尽力化解矛盾纠纷,共建和谐家庭氛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