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上诉北京市西南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良,北京市西南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4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良,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修森,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南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225号5层2-521。法定代表人:陈丽,经理。上诉人王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南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7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良上诉请求:撤销(2015)房民初字第1782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王国良上诉称:2011年7月1日,王国良应聘至华宇公司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5日,华宇公司与王国良清点库存产品及机械设备,交由王国良与王丽艳进行看管,王国良一直负责看管设备、库存产品至今,报酬同为每月4000元。王国良认为,在王国良与华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华宇公司让王国良负责看设备,当时口头约定报酬不变,王国良一直按照约定看管机器设备,华宇公司提供存放设备的场地,王国良的行为从形式上看表现为向华宇公司提供的一种劳务。王国良看管机器设备,是为了华宇公司的利益,王国良与华宇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华宇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报酬。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华宇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1月1日其及此后王国良与华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王国良劳动争议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三、2012年5月至9月,华宇公司给王国良补缴社会保险期间,王国良不在华宇公司工作,不接受华宇公司的管理,华宇公司也不给王国良发放工资,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王国良与华宇公司不存在保管关系,王国良的保管行为实为扣押行为,均是与王礼学个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华宇公司无关,被扣押机器物品等与华宇公司无关。五、企业、场地的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公司可以将业务承包给公司内部人员,也可以承包给外部人员。看管是一种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就此存在争议均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六、关于法院判决书。1、法院判决书认为王国良是华宇公司员工,但并没有明确劳动关系在哪个阶段存在,王国良在2012年1月1日后不是华宇公司员工,与华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该法院判决书涉及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首先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定,该判决书对劳动关系的表述,超越了权限。3、2012年1月1日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仲裁委员会审查的内容,并以本案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来认定。4、该判决书认定2012年10月6日,华宇公司与王文海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涉及租赁的场地、机械是王文海的,华宇公司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王国良自2012年10月自行缴纳租金,由此可以证明,华宇公司与王国良没有劳动合同关系。5、王国良与华宇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看管关系,是一种扣押关系,因此华宇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王国良的上诉请求。王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宇公司支付王国良劳务费10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王国良、华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并驳回了王国良要求华宇公司支付在此之前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王国良再次主张在此之前的劳务费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另生效判决亦已确认2012年10月6日后王国良与华宇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国良夫妻系涉案工厂的实际经营人,王国良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劳务协议,王国良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经一审法院释明,王国良坚持以劳务关系起诉,对王国良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国良的起诉。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王国良明确表示系主张2012年10月6日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劳务费。本院认为:经查,王国良、华宇公司均认可2012年1月5日,华宇公司将机器设备等交由王国良看管。生效判决确认王国良与华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王国良与华宇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截至2014年5月28日,华宇公司才向王国良主张搬走机器设备等。因涉案机器设备等并非在王国良占有的场所存放,且一直由王国良看管,在没有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应否认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5月28日,华宇公司实质上雇用王国良以提供劳务的形式为其看管机器设备等。至于2014年5月28日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通过实体审理进一步确定。故王国良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王国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782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汉一审 判 员 卫 华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长亮书 记 员 祁哲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