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字第2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阁山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阁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字第23230号原告:张阁山,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女,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风里8-2-103。法定代表人:薛春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福,男,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鲜萍,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张阁山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6月2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张阁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16年10月17日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075元、施救费3527元、公估费2310元,共计83912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7时,罗贵峰驾驶津A×××××、津BP1**挂号大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滨大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物流一口交口南侧500米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车辆后部左侧与右侧车道顺行于波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前部右侧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罗贵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波无责任。津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公估费,故诉至法院。原告张阁山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4、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5、施救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施救费损失;6、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损失。被告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津BP1**挂号车是我公司所有,事故时由罗贵峰驾驶,罗贵峰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津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提出,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公估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鉴定,2016年9月20日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国宏信(津办)(价)字2016第06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冀B×××××号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2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理费发票,施救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因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鉴定,该鉴定报告系通过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17时,罗贵峰驾驶津A×××××、津BP1**挂号大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滨大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物流一口交口南侧500米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车辆后部左侧与右侧车道顺行于波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前部右侧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罗贵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12日,经原告张阁山委托,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冀B×××××号大货车扣除残值估损金额1000元后,估损金额为77075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8075元、公估费2310元、施救费352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作出了评估鉴定,2016年9月20日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国宏信(津办)(价)字2016第06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冀B×××××号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2500元。另查明,冀B×××××号大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张阁山;津A×××××、津BP1**挂号大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罗贵峰驾驶,罗贵峰系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津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鉴定。对该鉴定报告,原告张阁山、被告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认可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国宏信(津办)(价)字2016第069号鉴定结论书,系通过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冀B×××××号大货车车辆损失确定为6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2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系原告因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310元,因原告单方所作公估报告未被采用,故原告主张的该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阁山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阁山车辆损失60500元、施救费3527元,共计64027元;三、驳回原告张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