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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介与王继林、泰州市海源钢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林,泰州市海源钢模有限公司,高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源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银芳,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特别授权),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特别授权),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淦明(特别授权),江苏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继林、泰州市海源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林、海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高介所投的150万元均为投资款。2、即使50万元是借款,王继林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继林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资金已转入海源公司,应当认定为企业借款。3、王继林个人支付给高介的27万元利息应当返还。高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继林、海源公司归还借据上注明的借款50万元,并要求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继林系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以下简称海森厂)的投资人。2014年4月7日,高介与王继林及案外人陈洪存、秦龙章共同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暂使用“海森厂”招牌,今后按实���册为有限公司,企业座落在姜堰区工业集中区内;二、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总股本金为500万元,其中秦龙章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其他三股东各出资100万元,秦龙章、高介以货币出资,王继林、陈洪存以材料、设备和货币出资。2014年4月25日,高介分两次通过银行向海森厂各汇款人民币50万元、100万元。海森厂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交款单位高介,收款事由借款,收款方式转帐;同日海森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股东投资款。同日,王继林向高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王继林吸纳高介入股壹佰万元正,借款伍拾万元正,每年按18%计息,全年利息贰拾柒万元年终结清,分红在年终结账后结算。2014年5月8日,高介与王继林及案外人陈洪存、秦龙章作为股东决定设立海源公司,并通过公司章程,选举秦龙章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陈洪存为公司监事。2014年5月19日,该公司经核准成立。2015年4月25日,王继林以支付利息形式向高介支付人民币270000元。2015年4月30日,王继林在出具给高介的承诺书中注明:(款)已转海源公司,承诺(利息)与海森相同。2015年7月10日,海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东秦龙章、陈洪存、高介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继林,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据上注明的款项人民币50万元的性质;二、王继林、海源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高介陈述该款项即为借款,王继林、海源公司则陈述该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增加的出资。高介提供的借据以及王继林出具给高介的承诺书中均注明该人民币50万元为借款,且约定的年利率为18%;王继林、海源��司陈述实为增加的出资,但从王继林、海源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等工商档案资料来看,高介在海源公司的出资即为人民币100万元,这与高介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据所注明内容一致。王继林、海源公司陈述50万元为增加的出资款,未得到高介的认可,且王继林、海源公司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更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出资变更登记。故一审法院确定借据上注明的人民币50万元即为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系以王继林开设的海森厂名义收取,王继林个人作出承诺按年利率18%计息,并在承诺中注明该款项已经转入海源公司使用,故王继林作为借款人,海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继林、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高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王继林、海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讼争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案所涉50万元借据以及王继林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注明该款为借款,同日出具的100万元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是股东投资款,且海源公司的章程以及工商资料均载明高介当时在海源公司的出资为人民币100万元,这就印证了高介陈述的其投资款为100万元的事实。王继林、海源公司辩称50万元为增加的出资款,高介对此不予认可,而王继林、海源公司也未能够提供相��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借据上载明的50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王继林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系以王继林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海森厂名义收取,王继林亦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故王继林系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王继林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继林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海源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王继林支付给高介的27万元款项,王继林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另行起诉主张要求高介返还该27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涉理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继林、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继林、泰州市海源钢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世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