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王某军、王某、蒋某、连某,原审被告昭苏县夏特柯尔克孜民族乡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军,王某,蒋某,连某,昭苏县夏特柯尔克孜民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昭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军,住昭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昭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住昭苏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住昭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住昭苏县。原审被告:昭苏县夏特柯尔克孜民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吉某,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该乡副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军、王某、蒋某、连某,原审被告昭苏县夏特柯尔克孜民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特乡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苏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6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被上诉人连某并作为王某军、王某、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军、王某、蒋某、连某赔偿其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夏特乡政府因买卖合同欠其货款,双方于2003年协商,由夏特乡政府每年发包500亩土地给其,每亩承包费80元,以承包费抵偿债务,直至抵完。合同履行至2007年初,夏特乡政府擅自收回承包地致双方产生纠纷,2007年8月8日,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继续履行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其依据生效判决继续耕种该承包地,夏特乡政府组织王某军、王某、蒋某、连某将其种植的530亩已出苗的农作物翻毁,造成其损失。夏特乡政府在一审提供所谓2009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作出的(2009)伊州民申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其从未收到过该裁定书,该裁定书是伪造的。王某军、王某、蒋某、连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夏特乡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夏特乡政府擅自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构成违约;2、夏特乡政府、王某军、王某、蒋某、连某赔偿其损失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特乡政府历年拖欠杨某的货款,经双方协商以土地承包费抵扣欠款,2003年7月17日夏特乡政府与杨某丈夫马建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昭苏县夏特乡政府将牧业二村500亩耕地承包与马某耕种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04年,承包费为每亩80元,承包费用于冲抵夏特乡政府拖欠马某的货款,冲抵完为止。2004年3月5日马建民病逝。2005年、2006年杨某继续承包该乡500亩耕地。2007年3月,夏特乡政府以公开招标方式以每亩165元的价格将双方诉争的500亩耕地发包给他人。2007年3月12日,杨某以夏特乡政府擅自终止合同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夏特乡政府继续履行2003年7月17日的合同,该院作出(2007)昭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07)伊州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7)昭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夏特乡政府继续履行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夏特乡政府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作出(2009)伊州民申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4月9日,夏特乡政府与王某军、王某、蒋某、连某、李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涉诉500亩耕地承包于他们。2009年4月15日及4月19日夏特乡政府向杨某送达书面通知:“根据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2009)伊州民申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经乡党政联席会决定将此前争议的500亩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如果你坚持抢播,产生的后果及一切责任由你自负。”2009年春季杨某自行耕种了涉诉500亩耕地,后王某军、王某、蒋某、连某将杨某种植在涉诉500亩耕地中的农作物翻耕,重新种植了农作物。杨某以被告王某军、王某、蒋某、连某故意毁坏财物向公安部门报案,昭苏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杨某向昭苏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6月26日,昭苏县公安局以申请人所控告的王某等五人并没有故意非法毁坏财物的主观犯意,属于履行与夏特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维持昭苏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决定书。2013年11月15日,杨某与夏特乡政府之间纠纷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双方自愿就2013年11月15日前甲方(夏特乡政府)所拖欠乙方(杨某)的所有债务,达成如下履行协议:“一、甲方用8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前的一切债务;二、履行时间及方式:2014年甲方将5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乙方经营一年,2015年甲方将3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乙方经营一年……;三、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全部消灭,不再有任何纠纷。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就与该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任何责任,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上访及缠诉;六、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双方达成以上协议后,杨某提出撤回申请再审的请求,后杨某与夏特乡政府按此协议的内容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就夏特乡政府违约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2009年3月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该院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据此杨某不应再耕种涉诉的500亩土地,在夏特乡政府明确告知其涉诉土地已承包给他人时,杨某仍坚持耕种涉诉土地,其损失是因自身行为所引起,应自行承担损失,且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全部消灭,不再有任何纠纷,而双方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协议,现杨某就双方的土地承包费抵扣欠款事宜再次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杨某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杨某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杨某提供一份其律师在本院档案室查询相关案件的手机拍摄图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律师没有在本院档案室查询到(2009)伊州民申再字第17号案件,故(2009)伊州民申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系伪造,王某军、王某、蒋某、连某认为其不清楚此事;夏特乡政府认为不能仅以此查询就认为(2009)伊州民申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系伪造,其确已收到本院立案庭向其送达的该份裁定书。王某军、王某、蒋某、连某及夏特乡政府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实,(2009)伊州民申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系由本院立案庭制发。本院认为,杨某认为2009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作出的(2009)伊州民申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系伪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经查实,本院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某起诉夏特乡政府违约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该民事裁定书,本院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据此杨某不应再耕种涉诉的500亩土地,在夏特乡政府明确告知其涉诉土地已承包给他人时,杨某仍坚持耕种涉诉土地,其损失是因自身行为所引起,应自行承担损失。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全部消灭,不再有任何纠纷。双方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协议,现杨某就双方的土地承包费抵扣欠款事宜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汤宜娟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磊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英,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滨河家园一期高层2栋2单元601室,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龙,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全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北环西路388号21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元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杨月英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全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月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全盛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288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由张贤平牵头,其与张贤平等另外五户人家同全盛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计购买全盛公司红岩金刚自卸车十辆,挂靠在全盛公司进行运营。合同约定每辆车价款为466500元。其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张贤平向全盛公司支付首付购车款209000元,购得红岩金刚自卸车一辆。2014年4月18日,全盛公司向其交付车辆,车辆由其使用。2015年3月12日,因其没有向全盛公司支付剩余的购车款257500元,所购车辆被张贤平扣留。全盛公司要求其付清全部购车款外,另行支付剩余购车款的利息28882元。其于2015年3月12日分三次向全盛公司支付购车款286382元,共计支付车款495382元要回了车辆。故全盛公司无合法依据向其多收取28882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全盛公司在一审提供了购车贷款合同书,认为双方约定了支付购车款利息的内容,该合同书第三页其与丈夫何万传签字及按手印属实,但该合同书的前两页系伪造的,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丈夫签字及按手印的真实合同只有一份,真实合同没有落款日期,且前两页并没有约定支付购车款利息的内容。因真实合同的原件只有全盛公司持有,其从未持有过,故其不能提供真实的合同。全盛公司辩称,杨月英购买其红岩金刚自卸车的单价为466500元。2014年4月28日,在杨月英仅支付了首付购车款209000元时,其向杨月英交付了车辆,车辆一直由杨月英使用。至2015年3月12日,杨月英仍未支付购车余款257500元。根据全盛公司与杨月英及其丈夫何万传签订的购车贷款合同书,杨月英应当每月向其支付分期购车款及利息,因杨月英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尚未支付过任何一笔分期购车款及利息,故其要求杨月英支付购车余款257500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8882元。杨月英于2015年3月12日实际支付了购车款利息28882元。故其收取28882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杨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盛公司返还向其多收取的购车款利息28882元,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暂定15个月193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一个月利息128.8元计算)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甲方全盛公司与乙方何万传、杨月英签订了购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十辆红岩金刚自卸车,杨月英购买了其中一辆红岩金刚自卸车,每车价款466500元,杨月英依约于2014年2月25日向全盛公司支付首付款209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分三次向全盛公司支付购车款286382元,共计支付车款495382元,多支付购车款28882元。购车贷款合同书约定:乙方按10个月还清贷款,每月每车还款29650元。合同第一条还款方式约定:贷款利息为月10‰,每月由乙方给甲方还车款时,一并结算支付利息。杨月英以分期付款方式,获得该车辆。未一次性支付购车款。在庭审中杨月英对全盛公司提供的购车贷款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的落款年份有所改动,但双方均按该合同在履行。杨月英与何万传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全盛公司收取的28882元购车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全盛公司辩称依照购车贷款合同书第一条还款方式的约定,杨月英因分期支付购车款,应承担期间的部分利息即2888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杨月英对全盛公司提供的购车贷款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的落款年份有所改动,但双方都按照该合同在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另外,杨月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第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且该判决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不是本案当事人杨月英,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杨月英承担。二审中,全盛公司提供了无落款日期的车辆贷款合同书,欠条、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杨月英、张贤平等共5户人共同签订了购买10辆车的车辆贷款合同书,没有具体写哪辆车归属哪个人;5户人向其出具了欠购车款的欠条;张贤平向其出具提供担保的还款计划书。杨月英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认为不能确定,对车辆贷款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全盛公司另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其与张贤平等4户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的购车贷款合同书四份,用以证明杨月英与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杨月英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其签订的合同无关。杨月英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8日,全盛公司以2014年4月10日其与张贤平等五人(不含杨月英)签订的购车贷款合同书为依据,起诉要求张贤平等五人支付购车款及利息。该购车贷款合同书与全盛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购车贷款合同书基本内容相同。昭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民初第6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全盛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购车贷款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驳回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二审中,全盛公司当庭出示其认为与杨月英签订的购车贷款合同书原件,第一张与第二张纸质明显不同。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杨月英从全盛公司购买车辆及车辆单价为466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全盛公司提供了其与杨月英签订的购车贷款合同书,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支付购车款的利息,杨月英认为该购车贷款合同书第一张前两页系伪造,全盛公司出示其认为与杨月英签订的购车贷款合同书原件,第一张与第二张纸质明显不同,且生效(2015)民初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全盛公司与张贤平等五人(不含杨月英)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购车贷款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全盛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供全盛公司与张贤平等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内容相同的购车贷款合同书,用以证明与杨月英签订购车贷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全盛公司提供的其与杨月英签订购车贷款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杨月英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自认与全盛公司签订的真实合同,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购车合同书的情况下,对于杨月英购买全盛公司车辆如何支付购车款,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杨月英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其购买全盛公司红岩金刚自卸车的单价为466500元。2014年4月,全盛公司在杨月英仅支付了首付购车款209000元时,即向杨月英交付了车辆,车辆由杨月英使用。杨月英至2015年3月12日前已实际使用车辆近11个月,仍未支付购车余款257500元,对全盛公司已造成损失。2015年3月12日,全盛公司明确要求杨月英付清全部购车款外,另要求杨月英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8882元,该利息系杨月英未及时支付购车款给全盛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杨月英已于2015年3月12日向全盛公司支付了利息28882元,系其对全盛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主张的认可并实际履行。故全盛公司收取28882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杨月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5元,由上诉人杨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瑞芳审判员汤宜娟代理审判员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古丽布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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