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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张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4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负责人程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诉被告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洁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X5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鲁B×××××,发动机号为01198365N55B30A的X5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洁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1884.06元;二、被告张洁支付利息人民币57795.1元、逾期利息71424.04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529679.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人民币601103.2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三、如被告张洁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01198365N55B30A的X5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洁继续清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洁负担。被告张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洁(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7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宝马牌X5汽车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采用按期等额还款方式,按月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宝马X5汽车一辆。如被告未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旅行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7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8.2‰。三、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登记证书显示:机动车所有人张洁,身份证号,车辆登记日期2013年6月26日、机动车登记编号鲁B×××××,车辆识别代号5UXZV4C57D0B23907、发动机号01198365N55B30A,抵押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抵押日期2013年8月5日。四、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洁欠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471884.0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1424.0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洁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有权依法清理债权,故被告张洁应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及欠付的利息等,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偿还《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欠款本金人民币471884.06元及该款项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57795.10元、罚息人民币71424.04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如被告张洁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对被告张洁提供抵押的鲁B×××××车辆(车辆识别代号5UXZV4C57D0B23907、发动机号01198365N55B30A)行使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1元,保全费人民币3526元,由被告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