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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战某某,被告单位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战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诉讼代表人刘凤军,男,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战某某,男,1954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克斌,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刘凤军,被告人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国庆节期间,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为少交土地出让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战某某送给时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书记许某某50万元人民币。在许某某的协调下,某房地产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门就违规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发后,战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5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许某某的任职文件、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合同书、土地出让金收据、合作开发协议、关于兑现优惠政策的承诺、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财务凭证、证人孙某某、李某、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战某某的讯问笔录。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辩解是:176亩土地出让协议是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形成之前签订的,应按原协议履行。被告人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国庆节期间,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为少交土地出让金,被告人战某某送给时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书记许某某50万元。在许某某的协调下,某房地产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门就违规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发后,被告人战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5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战某某2009年时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战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许某某的任职文件,证实许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4、合同书、土地出让金收据、合作开发协议、关于兑现优惠政策的承诺、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财务凭证,证实被告单位以地税发票抵顶土地出让金,少缴纳土地出让金1461.6万元后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5、证人孙某某、李某、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战某某向许某某行贿50万元使得被告单位少缴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的事实;6、被告人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战某某向许某某行贿50万元,使得被告单位在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就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战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5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战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主动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战某某案发时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犯罪,应按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5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赃款5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喜喜人民陪审员  刘拥军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