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敏华,阳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吴某甲,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静、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在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贾某甲和吴某甲、吴某乙父子,因为大车停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吴某甲将贾某甲打伤。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伤)字(2016)01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贾某甲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诉称:2016年1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在凌井店乡湾里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的儿子吴某乙三人,因大车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甲将原告人打伤。经鉴定,原告人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测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后经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因多处骨折致原告人呼吸不畅。故诉至阳曲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077.8元。针对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明等材料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提出在双方的打斗过程中,其儿子也受伤,愿意在一万元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哥哥贾某乙与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商店均位于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南边,且相邻。2016年1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有路过的货车司机将车停在被告人吴某甲商店门口,进入贾某乙的商店购买商品。为此,贾某甲和吴某甲、吴某乙父子因大车停车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将贾某甲打伤。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伤)字(2016)01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贾某甲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贾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吴某乙、田洪山、赵爱生、贾某乙的证言;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伤)字(2016)10号伤情鉴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受伤当天在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诊疗,后于2016年1月25日转该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经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鼻骨骨折、鼻外伤、鼻中隔骨折及偏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周皮肤及软组织���创伤,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348.58元(包括支付120急救中心救护费用63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某护理,田某系山西省阳曲县东黄水镇西殿村农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支、挂号费单据二十三支、医疗费票据二十六支、诊断建议书两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支、田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在处理停车问题一事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上的争执,继而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伤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吴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受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害人贾某甲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系在双方互殴中受伤,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吴某甲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9348.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被害人的住院天数,按照已公布的《2015年山西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41729÷365×7=800.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要求赔偿出院后支付交通费3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交通费属实际要发生的费用,酌情计算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99.18元。由被告人吴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计14769.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769.4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建云人民陪审员 和润平人民陪审员 范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