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柯于柏与方军、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于柏,方军,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刘高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622号原告:柯于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军。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城北工业园区官桥村。法定代表人:徐玉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负责人:王炳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帮。原告柯于柏与被告方军、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追加刘高帮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于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财保阳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军、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刘高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于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财保阳新支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1457.46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19时35分,被告方军驾驶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B×××××重型自卸货车,在大棋路庆洪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方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鄂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8887.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6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7457.4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还应赔偿141457.46元。被告方军、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刘高帮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损失依法计算,但应扣除我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9时35分许,方军驾驶车牌号为鄂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大棋路庆洪村路段时,因车胎破裂,方军驾车靠边时与原告柯于柏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抢救费等2497.4元。随后又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6390.4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刘高帮垫付160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诊,三月后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5月2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出具了鉴定意见:柯于柏的伤残等级为两个Ⅹ(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车牌号为鄂B×××××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刘高帮所有,挂靠在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方军系刘高帮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止,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柯于柏于1950年12月6日出生,从2014年起长期居住在黄石市西塞山区。且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证明事发时原告系黄石荆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装饰施工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病假期间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方军驾驶车牌号为鄂B×××××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柯于柏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应予认定。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应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认为其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8887.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酌定为220元、伤残赔偿金486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2617.46元。因车牌号为鄂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151117.4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41117.4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外,还应赔付141117.46元,其中赔付原告125117.46元,赔付刘高帮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认为应当按医疗费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高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柯于柏经济损失126617.46元,赔付被告刘高帮14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柯于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柯于柏负担330元,被告刘高帮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