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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24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贺荣与孙福东、郑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荣,孙福东,郑海荣,李梅,孙蕾,李全生,高峰,张晓波,李海玉,郑志明,李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7民初2415号之二原告:陈贺荣,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孙福东,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郑海荣,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梅,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孙蕾,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李全生,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高峰,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张晓波,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海玉,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郑志明,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晋生,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陈贺荣与被告孙福东、郑海荣、李梅、孙蕾、李全生,高峰、张晓波、李海玉、郑志明、李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陈贺荣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孙福东、郑海荣、李梅、孙蕾、李全生、高峰、张晓波、李海玉、郑志明、李晋生向原告陈贺荣约定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到2016年2月16日还清,当时未交付80万元,是双方约定原告扣留被告应付5个月的利息8万元,借条中按80万元之本金计入7个月的利息112000元,写成向陈贺荣借现金912000元,并约定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每月16日前被告偿还16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孙福东等十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始按72万元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高峰、孙蕾、李海玉、李晋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申请人之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唐山市人孙福东是假被告,申请人提供的《借条》证明,孙福东不是借款人,原告与被告孙福东串通骗取丰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权,本案中的原告和其它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唐山市,均在唐山市××区,此案应由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唐山市××区,且在十个被告中,只有被告孙福东住所地在唐山市,从其他被告提交借条的照片看,此借条中没有原告所诉的被告孙福东,故对被告高峰、孙蕾、李海玉、李晋生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峰、孙蕾、李海玉、李晋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来审 判 员  李怀刚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