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7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吴信甫与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甫,张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121号原告吴信甫,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勇,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吴信甫诉被告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当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信甫及被告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信甫诉称:2013年,被告的管理人员聂云请我到被告的某广场KTV装修和房屋渗漏维修施工现场做管理工作。约两个月的工作结束后,聂云确定我的劳务费为5000元。我以为聂云是被告的合伙人,便多次向其催讨劳务费。聂云让我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却借故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务费5000元。被告张勇辩称:聂云并非我的合伙人,我经营该KTV租用的是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的渗漏维修应由出租方负责。原告是电厂在职职工,我没有也不可能雇请他,也未见他在我工地上工作,即使他为KTV房屋渗漏做过管理工作也与我无关。同时,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乙方)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广场的负一楼用于开办卡拉OK厅(即KTV),合同约定房屋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此后,被告该卡拉OK厅的装修现场管理人员聂云便找原告等人对该租赁房进行装修,其中原告负责现场管理。装修过程中,由于屋顶发生渗漏,聂云又安排原告等人进行了渗漏维修工作。工程完工后,聂云确定原告的劳务费为5000元。原告等人以为聂云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便一直向聂云催讨欠款。聂云让他们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不支付。2016年10月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就该卡拉OK厅渗漏维修所欠费用应由谁承担进行裁断。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5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卡拉OK厅渗漏维修尚欠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聂云的证明,本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46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某广场卡拉OK厅的装修和渗漏维修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获得相应劳务报酬。虽然被告未直接雇请原告,但原告提供该劳务系受被告卡拉OK厅的装修现场管理人员聂云安排,结合本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46号生效判决,被告张勇作为该卡拉OK厅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务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以为是被告合伙人的直接联系人聂云催讨劳务费,并未放弃权利的主张,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次催讨时中断并重新计算,其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信甫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洁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