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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与张爱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张爱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法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荣,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与被告张爱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张爱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6674.00元,返还补偿金2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物品损失99733.39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子,租赁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87000.00元,租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房屋和物品,拖欠房租不交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租期内,被告拖欠2015年8月3日之后的房租,8月初被告致使房屋损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撤诉前,双方达成部分事项的调解协议,但原告了解到被告故意欺诈原告,被告没有善意履行协议且严重妨碍原告履行该协议,被告应返还骗取的补偿金2600.00元。被告张爱荣辩称:一、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高青县供销社,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二、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高青县建设局颁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于2010年10月28日失效。因此,租赁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三、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曾起诉被告,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已对本次起诉中的第1、3、4项放弃诉权。四、双方在2015年8月20日所达成的协议中,原告支付拆装费2600.00元,与本次原告起诉的补偿金2600.00元无关。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房屋物品损失28717.00元,而本次起诉主张99733.39元。同一事实主张的损失差距巨大,自相矛盾。六、涉案房屋损坏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基于以上六点,被告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相关权利早已放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高青家得利商场,乙方张爱荣,一、甲方将位于高青县黄河路家得利商场东南侧房屋租给乙方,乙方进行儿童乐园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每年现金8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原有的商场前装修立面体上加装了“嘟嘟童年游乐园”广告牌。后原告发现其原有的装修立面体出现下坠现象,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通知一份,内容为“嘟嘟儿童乐园张爱荣:你在原广告牌基础上又私自加上一层广告牌、加大了下垂重量、超出了原装修承载负荷、希你接到通知后立即整改”,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字。同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在租赁高青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的房屋期间、私自将自己制造的‘嘟嘟儿童乐园’广告牌焊接在原旧广告牌上、致使整个广告牌的重量加大、超出了该房屋前部分装修承重负荷、已造成整个前体下坠10公分、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这一切都是我自己造成的、与高青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论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有我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一切损失,特此声明”。二、2015年7月18日(有雨),被告安装的广告牌发生坠落,同时将原告原有的装修立面体损坏。同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3625元及2015年8月4日至实际搬离的租金;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物品损失28717元;4、被告搬离房屋、腾空房屋;5、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年8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甲方高青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乙方张爱荣。一、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7月1日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甲方补偿乙方拆装费26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日内将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离完毕,搬离完毕时当日甲方将2600元现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如约搬离完毕,甲方有权强制搬离和任意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本条履行完毕后,甲方自愿放弃起诉中的1.2.4.5.6项诉讼请求。三、甲方负责整理、拆除事故广告牌和重新制作广告牌的施工,因广告牌掉落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双方下一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法律解决。四、本协议签字后马上生效,未考虑到的其他事项,双方友好解决,协助办理。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2015年8月30日搬离房屋,原告支付其拆装费2600.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年9月25日,原告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原告房屋、物品损失99733.39元,并申请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装修立面体的损失进行,2015年10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装修立面体被损价格为66331.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鉴定机关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的签字,程序违法。对该事实,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为66331.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原告是否有诉权。1、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于部分事项达成和解协议,证实原告系合同主体;2、即使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高青县供销社,但原告租赁供销社房屋并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装装修立面体,而涉案事故损害的是原告加装的装修立面体,并非房屋,原告对其加装的装修立面体具有财产所有权,在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对本案具有诉权,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系原告装修立面体的损坏是否是由被告加装广告牌而导致的。1、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发现其装修立面体下坠后向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及被告出具的声明,能够证实被告当时认可其加装的广告牌造成了原告装修立面体的下坠,但被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装修立面体继续下坠,并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2、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实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加装广告牌而导致的,被告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安装的水槽排水不畅、天降暴雨水槽的水量加大而导致装修立面体倒塌,但被告对于其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在发现装修立面体出现下坠情况后,仅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被告整改,在被告没有采取整改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原告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明知其加装的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租金6674.00元、返还补偿金26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租金、补偿金及违约金,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已自愿放弃了该项请求,现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荣赔偿原告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3064.80元(66331.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原告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负担1580.00元,由被告张爱荣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芳审 判 员  邵 阳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