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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504号原告杨荣某与被告杨和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某,杨和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504号原告杨荣某,男。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诉讼代理人熊华富,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和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荣某诉被告杨和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某、被告杨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被告杨和某安装在原告杨荣某围墙上的二个狮子及两个水泥球拆除,并将所开的二个孔眼砌成实墙而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道县白芒铺派出所为解决原、被告因围墙纠纷发生两次打架一事,主持原、被告调解,并于当日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张满某撤了杨荣某砌在张满某、杨和某大门前的围墙,由杨和某、张满某负责在原有杨荣某所砌的围墙基础上重新砌好围墙,围墙为实墙,高度与杨富某门前围墙高度持平,围墙下的水沟与杨富某门前水沟宽度现状一样,2016年清明节之前完成”。可是在被告杨和某乘为原告围墙恢复原状时,故意在原告围墙上装上两个狮子与两个水泥球,并在围墙处留下两个孔眼用于倒脏水等使用,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围墙使用权,且声称“此围墙的所有权是被告自己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⑴“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围墙纠纷发生冲突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过程;⑵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围墙所砌土地是原告从他人处交换过来的事实并经过村委会证实的情况。3、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围墙撤了后,依协议重砌时擅自在原告围墙上装上两个狮子与两个水泥球,并在围墙处留下两个孔眼的事实情况。被告杨和某辩称:1、答辩人是按照“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砌围墙的位置、实墙、高度、时间重新砌的围墙,答辩人没有违反调解协议书的任何条款。2、答辩人为了美观在自己新砌的围墙上安了两个水泥狮子及两个水泥球。首先,没有违背调解协议书;其次安装的两个水泥狮子、水泥球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影响。3、答辩人在大门前所开的二个孔眼是用于排泄雨水和生活污水。首先,答辩人居住的房屋下雨必须有排水;其次,这两个排水孔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影响和侵害。综上,被告的行为既没有违反调解协议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相邻权的影响,原告要求拆除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本院经过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荣某与被告杨和某系房前屋后邻居。原告杨荣某房屋后面的土地系自留地,分别于2001年、2003年从他人处交换得来。2004年7月原告杨荣某在交换得来的土地上砌上了围墙。2005年被告杨和某将原告杨荣某砌在自家房屋门前的一段围墙拆除。为此两家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和某妻子张满某与原告杨荣某因围墙纠纷发生了打架事件。2016年1月7日道县白芒铺镇派出所为解决原、被告因围墙纠纷发生的两次打架一事,主持原告杨荣某与被告杨和某夫妻调解,并于当日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因围墙纠纷,发生的医药费,除赔偿的外,其余费用,各自承担。2、张满某撤了杨荣某砌在张满某、杨和某大门前的围墙,由杨和某、张满某负责在原有杨荣某所砌的围墙基础上重新砌好围墙,围墙为实墙,高度与杨富某门前围墙高度持平,围墙下的水沟与杨富某门前水沟宽度现状一样,2016年清明节之前完成。3、杨荣某土地与杨和某西墙坡连接处,留30公分宽的水沟,水沟由杨和某自行砌好,2016年清明节前完成。4、杨和某、张满某家的厕所水,不能从杨和某屋前的水沟过水,要从杨和某屋后挖暗沟排出。由杨和某、张满某与邻居协商挖沟。协议达成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被告杨和某夫妇在2016年清明前按协议要求重新砌好围墙,在砌围墙的过程中被告杨和某在新砌的围墙上留了两个孔眼以便排水,并在围墙上安装了两个水泥狮子和两个水泥球,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土地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权纠纷。原告杨荣某在自留地上砌围墙,没有提供国土、规划部门的合法有效权证,该建筑物系非法建筑,不受法律的保护,其诉请要求“拆除被告杨和某砌在围墙上的两个水泥狮子及两个水泥球并将所开的二个孔眼砌成实墙而恢复原状”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