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7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海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海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420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某某,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海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海某某驾驶冀G709**、冀GN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109线355KM+650M处时,与前方原告雇佣司机郭刚驾驶的晋B872**、晋BDQ**号车发生碰撞,郭刚驾驶的晋B872**、晋BDQ**号车又与吴飞驾驶的晋B831**、晋BCK**号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认定,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勘查了现场,但一直没有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赔偿,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1200元,原告花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3800元。被告海某某驾驶的冀G709**、冀GN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同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上载明: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责任划分,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冀G709**、冀GN2**号车系海某某所有及海某某为合法驾驶。3、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冀G709**、冀GN2**号车的投保情况。4、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其上载明:委托评估单位、委托事项、评估依据、价格评估方法、评估过程、评估结论,并附评估机构及人员资格证,用以证明车损评估价格为51200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为5000元。6、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救车辆花3800元。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吴飞驾驶的晋B831**、晋BCK**号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其余的合理损失由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对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杜某某的起诉和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杜某某起诉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及依据是否正确。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1、2、3号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举的4、5号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委托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的车损偏高,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表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但并未及时定损和理赔,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采信。对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票据,上面注明了施救单位及票据项目,证实了原告为减少损失,所花费的施救支出,故院对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海某某驾驶冀G709**、冀GN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109线355KM+650M处时,与前方原告雇佣司机郭刚驾驶的晋B872**、晋BDQ**号车发生碰撞,郭刚驾驶的晋B872**、晋BDQ**号车又与吴飞驾驶的晋B831**、晋BCK**号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认定,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海某某驾驶的冀G709**、冀GN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杜某某首先要求吴飞驾驶的晋B831**、晋BCK**号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其余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冀G709**、冀GN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杜某某,理赔时核减1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51200元;2、鉴定费5000元;3、施救费3800元,以上总计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G709**、冀GN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该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杜某某人民币59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