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杨文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杨文忠,李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忠、李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杨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47095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文忠提交的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予认可,医嘱并没说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及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于法无据;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杨文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杨文忠父亲未达到被扶养年龄,亦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证明,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杨文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文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33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17时10分,杨文忠乘坐张斌驾驶的晋B807**/晋BBW**挂号货车,顺鸦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窝寨村路段,制动失灵向左驶出路外,撞在路边的平房上,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斌、杨文忠受伤,以及车辆、房屋和房屋西侧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5年10月11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9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忠无责任。事故后杨文忠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2016年2月2日,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确认杨文忠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择期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星垫付原告生活费3500元。肇事车辆晋B807**属于李星所有,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期是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杨文忠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为:医疗费431.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4239.7元、护理费12102元、营养费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4745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1226.6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了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全部责任,被告李星先期垫付的3500元,所以在原告应得的赔偿额内扣除被告李星先期垫付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4772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星3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文忠的护理费、营养费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杨文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故其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判决以50元/天计算126天的费用为1890元,系笔误,实际计算标准应为15/天,故上诉人请求扣减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杨文忠系受伤的车上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该险种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被上诉人李星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星已支付被上诉人杨文忠3500元,故被上诉人李星应再支付被上诉人杨文忠1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杨文忠在一审中提交了残疾人证及户口信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文忠的父亲杨宽系三级伤残且年龄较大,劳动能力受限;其母亲赵凤英已年近60周岁,原审酌情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4772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星350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文忠146226.6元。四、被上诉人李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文忠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元,由被上诉人李星负担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市中心负担954元,由被上诉人李星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