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倪炳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393号原告:倪炳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怡,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主要负责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炳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炳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张越怡,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炳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张越怡,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上午8时54分,震泽镇八都社区吴江市八都新联染厂污水池工地上,泵车在打水泥浇筑时,袁庆柏扶住的混凝土浇灌车泵管臂碰到上方一万伏的高压线,导致袁庆柏触电,经120医生确认其当场死亡。后死者家属与原告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80万元的协议,此事再无其他纠葛。涉事车辆混凝土浇灌车苏e×××××为原告所有,原告已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20),丧葬费30891.50元(61783/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12元(23476*12),合计1059523.50元。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为安全事故,并非保险合同事故,保险公司无须赔偿。如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核定后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苏e×××××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倪炳荣,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年6月29日,涉案车辆在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投保的商业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被保险人为倪炳荣。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8日0时至2016年7月27日24时止。2015年11月13日上午8时54分左右,震泽镇八都社区吴江市八都新联染厂污水池工地上,泵车在打水泥浇筑时,袁庆柏(男,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罗山县莽张镇x村x组)扶住的混凝土浇灌车泵管臂碰到上方一万伏的高压线,导致袁庆柏触电,经120医生确认其当场死亡。后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袁庆柏死亡事故为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系朱桂操控混凝土输送管时,操作不当,碰触到高压线,导致事故发生。2015年11月17日,经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刘中秀(袁庆柏之妻)作为申请人,倪炳荣作为被申请人,双方就上述事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一次性赔(补)偿申请人人民币80万元,包括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一切费用;2、申请人负责提供被申请人所需的相关材料;3、本协议双方自愿协商达成,都应认真履行;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就此事再无纠葛。履行方式、时限:1、2015年11月17日下午18时前被申请人交30万元给申请人;2、45万元于火化后凭火化证明被申请人交给申请人;3、余款5万元申请向被申请人提供所需材料后三天内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倪炳荣向袁庆柏家属支付了80万元赔偿款,并由袁庆柏之子袁鑫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另查明:袁庆柏自2007年即来到吴江工作生活。刘中秀系袁庆柏之妻。蔡维英系袁庆柏之母,1947年9月6日出生。袁德余系袁庆柏之父,1943年11月17日出生。袁月系袁庆柏之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袁鑫系袁庆柏之子,1997年8月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以及被告提供的《关于吴江市八都新联印染厂“2015.11.13”触电死亡事故结案的请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炳荣与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之间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案涉车辆类型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辆除了具备在道路行驶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具备专项作业功能,且就一般情况而言,该类车辆更多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专项作业是其最主要的使用功能。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况且,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已将该类型车辆专项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本案事故系由驾驶员朱桂操作不当所致,被保险车辆在作业时导致袁庆柏死亡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就上述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关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受害者家属抚养费等)已明显超过80万元,在原告倪炳荣已垫付赔偿款8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倪炳荣要求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赔偿8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炳荣8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为建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