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执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与桂林金沙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桂林金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59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住所地象山区上海路15号。法定代表人谭晓刚,局长。被执行人桂林金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沙河路7号8栋。法定代表人吕玉亮,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依据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象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桂林金沙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20564.91元。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桂林金沙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的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桂林金沙矿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证被执行人桂林金沙矿业有限公司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先勇审判员 徐忠华审判员 龙 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