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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付建良、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付建良,张芳,吴江市成莱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8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主要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娇,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良。被告:张芳。被告:吴江市成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南斯港北岸15号。法定代表人:付建良,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付建良、张芳、吴江市成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良、张芳、成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建良、张芳立即归还本金762982.61元、逾期利息24613.66元(按照本金金额762982.61元,年利率11.235%,从2016年4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290元,总计812886.27元;2.判令被告成莱公司对被告付建良、张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付建良、张芳提供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罚息以本金762982.6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付建良、张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26132015007118,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付建良、张芳、成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26132015007118b0、126132015007118b1,约定了被告成莱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建良、张芳愿意以其缴纳的10万元质押款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付建良、张芳愿意以其自有的交通工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建良、张芳、成莱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建良与张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8日,付建良作为借款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2613201500711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7.49%。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由保证人成莱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26132015007118b0的《担保合同》,由质押人付建良、抵押人张芳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26132015007118b1的《担保合同》进行担保。付建良、张芳均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栏签字。同日,成莱公司作为保证人,付建良作为质押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共同签订编号为126132015007118b0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付建良与担保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26132015007118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质押人自愿以其存折内一年定期存款账户余额10万元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担保权人签署的编号为126132014006161的《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权人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付建良、张芳均在该担保合同质押人及共有人落款栏签字。同日,张芳作为抵押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26132015007118b1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付建良与担保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26132015007118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担保权人签署的编号为126132014006161的《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权人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付建良、张芳均在该担保合同抵押人及共有人落款栏签字。2015年4月13日,担保合同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3日,民生银行盛泽依约向付建良发放贷款9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4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执行年利率7.49%。借款到期后,付建良未归还借款本金,遂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4日扣收付建良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包括交付的定期存款账户余额10万元及孳息)合计137017.39元全部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尚结欠借款本金762982.61元;于2016年5月25日扣收付建良银行存款账户余额11103.46元用于抵扣借款罚息,嗣后再未还本付息。2016年8月26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52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建良、张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付建良、张芳、成莱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付建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对相应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收,原告在扣除借款人付建良的存款余额后向其主张剩余未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的计算期间以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芳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被告张芳的共同借款人身份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芳对付建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建良、张芳以其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被告付建良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成莱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付建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建良、张芳、成莱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良、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762982.61元,并偿付相应罚息(以本金762982.6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扣除已支付的罚息11103.46元]。二、被告付建良、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5290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三、若被告付建良、张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付建良、张芳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90万元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建良、张芳继续清偿。四、被告吴江市成莱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建良、张芳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4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34元,由被告付建良、张芳、吴江市成莱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x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苏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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