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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元奎诉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元奎,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192号原告:安元奎,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生,男,系山东省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求知东路341号。法定代表人:黄祖勇,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女,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元奎诉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元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生、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元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头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将自己生产经营的二号井(位于固阳县西斗铺镇五锁沟)承包给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元奎是被告的员工,在二号井当炮工。原告安元奎是在2015年5月12日,通过矿上管理安全的袁德喜介绍到被告处入职工作的。2015年6月27日下午4点左右与王心宽、袁德喜进入井下工作,因另一班占用风管所以不能开工,三人等了1小时左右,开始准备打眼,另一班人开始装炮,便告知他们不能放炮,但他们没有听,在三人打眼期间放炮了。原告安元奎炮烟中毒,从6至7米高的漏斗上跌落。致使原告安元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重症多发损伤;2、颈胸椎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3、肺挫伤合并感染、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4、头部外伤;5、有毒气体中毒;6、左锁骨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电解质紊乱、低钠血、低血氯血症。住院期间至今已经花费医疗费435136.7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黎圣兵的大哥黎圣勇已支付42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鉴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固阳县社保局因没有劳动合同为由,让原告申请劳动关系认定,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了固劳人仲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雇佣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况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是属于季节工,没有劳动期限,而且在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元奎在2015年5月,经过被告公司的员工袁德喜引荐后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炮眼工,负责井下采掘打眼。2015年6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安元奎与另两名员工进入井下作业时,因一处作业员工引爆炸药,致使安元奎从漏斗上跌落,致原告安元奎受伤,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重症多发损伤;2、颈胸椎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3、肺挫伤合并感染、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4、头部外伤;5、有毒气体中毒;6、左锁骨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电解质紊乱、低钠血、低血氯血症。并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出院之前向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属于工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4日以原告所诉事项事实不清、主题不明,不属于仲裁委受案,作出了固劳人仲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仍按在岗人员给原告发放工资,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安元奎在经朋友介绍后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按月领取计件工资。而发生事故是由于被告公司对入职员工重视安全教育不够,并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请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安元奎与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权审 判 员  贾 涛人民陪审员  祁英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