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1967年1月7日出身,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陈铁钢,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铁钢、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甲2005年3月25日出生。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惠民新城北六小区A2号楼3单元5层512号房,建筑面积58.79㎡,属于拆迁安置房。购买时缴纳房款17080.00元,原告张某某父亲去世给原、被告的2万元由原告保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笔录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产生矛盾后不注重沟通至失去信任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婚生子张锐2005年3月25日出生,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购买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惠民新城北六小区A2号楼房,建筑面积58.79㎡是婚前拆迁安置房,婚姻存续期间交付房款花费17080.00元,原告父亲给付原、被告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2005年3月25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可探视孩子四次,安排在周六日、节假日。三、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惠民新城北六小区A2号楼房,建筑面积58.79㎡归原告张某某使用;17080.00元原告给被告王某某返还85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原告父亲去世后给付原、被告2万元,由原告张某某保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给付被告个1万元整。五、原告张某某的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及孩子的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以“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子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而上诉人带孩子无房居住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原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产生矛盾后不注重沟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婚生子张某甲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审判决其归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亦无不当。关于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前拆迁安置房,婚姻存续期间交付房款花费17080.00元,原审将诉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张某某使用,由被上诉人退还婚姻存续期间购交付的购房款的一半也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革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