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适中支行与吴少华、田仁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适中支行,吴少华,田仁秀,张玉田,吴炀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133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适中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中平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03460507。负责人吴培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金,男,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适中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林景花园134室。被告:吴少华,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田仁秀,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玉田,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炀基,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适中支行”)与被告吴少华、田仁秀、张玉田、吴炀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华、田仁秀、张玉田、吴炀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少华、田仁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50.52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4.3733‰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张玉田、吴炀基对被告吴少华、田仁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少华、田仁秀、张玉田、吴炀基未答辩。现查明,被告吴少华与被告田仁秀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吴少华以承包天然气管道焊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吴少华、田仁秀,担保人吴炀基、张玉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吴少华、田仁秀,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0.266667‰,按季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用于承包天然气管道工程周转,由被告张玉田、吴炀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了被告吴少华个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依约足额缴纳借期内利息。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5日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849.48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少华、田仁秀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炀基、张玉田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客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被告吴少华、田仁秀、吴炀基、张玉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少华、田仁秀的结婚证各一份、被告田仁秀提供的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行适中支行与被告吴少华、田仁秀、张玉田、吴炀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少华、田仁秀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150.52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4.3733‰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少华、田仁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玉田、吴炀基自愿为被告吴少华、田仁秀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保证期限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田、吴炀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理。被告张玉田、吴炀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少华、田仁秀追偿。被告吴少华、田仁秀、张玉田、吴炀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华、田仁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适中支行借款本金19150.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373‰计算)。二、被告张玉田、吴炀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玉田、吴炀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少华、田仁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吴少华、田仁秀、张玉田、吴炀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启 荣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陈 大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小小(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