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东方市林业局与王运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市林业局,王运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家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符天付,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安。委托代理人彭文清,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方市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王运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林业局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市林业局没有付清造林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东方市2010年防护林造林结算表》系根据双方订立的《东方市重点防护林合同书》有关造林进度和造林时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反映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林后第一年第一次验收的情况,该验收时间可说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的事实。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有关造林成活率的要求,并非是第一年的验收不能确定,还须经第二年的验收才能有定论。2、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负有保护、管理林木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在领取77%的造林款后,对所种植的林木没有进行长期保护和管理,致使所种植的林木已不存在,违反了合同约定。3、上诉人的完全拨款义务须经第二次、第三次验收后才产生,仅经过2011年5月20日的第一年第一次验收是不能拨付全款的,因此,东方市林业局将23%的尾款未予拨付给被上诉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二、上诉人不予拨付23%的尾款系基于合同���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不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在第一次验收且拨付77%的款项后,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管理、保护好所种植的林木,等待第二次验收合格后才能拨款。但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种植的林木已被破坏,致使造林失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种植的林木尚未经上诉人第二年的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被上诉人种植林木合格属于先履行义务一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被上诉人未先履行对所种植树木的管理、保存义务,上诉人拒绝支付23%余款是正确行使抗辩权,不属于违约。王运安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所有造林已经验收合格,满足了付款的条件。本案现有证据已经显示,上诉人未予拨付尾款系因政府资金没有到位,而非因被上诉人造林不合格。况且,上诉��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类似案件的生效裁判也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运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方市林业局支付造林补助款17551元;2、判决东方市林业局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3、诉讼费由东方市林业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为了保护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东方市政府号召各乡镇村民植树造林。王运安与东方市林业局签订《东方市重点防护林合同》(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王运安承包种植200亩桉树,东方市林业局依规定给付王运安造林补贴款。上述合同第五条和第九条还分别约定“……经甲方(东方市林业局)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达到要求,各项质量达到标准,结清当年造林费用���…”、“甲方(东方市林业局)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对乙方(唐传荣)的造林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并及时给予结算拨款……”。合同签订后,王运安依约在承包地上全部种上了树。经东方市林业局验收,王运安实际完成造林面积为202亩,当年的结算面积为173亩,造林总金额为86500元。扣除项目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和造林技术培训费5190元,苗木款5000元,共计10190元。东方市林业局应给王运安支付造林补助款76310元。尔后,东方市林业局以资金没有完全到位为由,按77%兑现应付款额,兑付给王运安补助款58759元,尚欠款17551元至今未付。王运安多次向东方市林业局催讨欠款且集体上访。东方市林业局曾于2013年5月9日向东方市人民政府请求拨给防护林造林缺口资金。一审法院认为,王运安与东方市林业局签订的《东方市重点防护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运安已依合同约定种了树,并经东方市林业局验收合格进行了结算。依据合同第五条“……经甲方(东方市林业局)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达到要求,各项质量达到标准,结清当年造林费用……”和第九条“甲方(东方市林业局)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对乙方(王运安)的造林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并及时给予结算拨款……”的约定。东方市林业局没有付清王运安的造林尾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王运安请求东方市林业局付清23%造林补贴款17551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东方市林业局以王运安是否已履行了护林义务作为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东方市林业局应支付给王运安造林补贴款17551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东方市林业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对造林有一定投入的事实;另提交现场照片十张,欲证明林木存活率达标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东方市林业局作为涉案造林工程的组织、管理单位,负有对被上诉人承包种植的林木进行检查验收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造林合同约定,验收分两次进行,分别是2010年11月下旬和2011年5月初。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2月,此时,合同约定的验收期早已届满,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承包种植的林木仅进行了部分验收,与合同约定及其义务承担方式均不符,此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支付余款的对等条件(义务)是林木验收合格,而管理、保存包括长期保护林木并非是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对等条件(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管理、保存之义务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并无合同依据。况且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疏于管理、保存等行���导致造林失败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此外,2013年5月9日上诉人向东方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请求拨给2010年防护林造林缺口资金的请示》,已载明涉案造林配套资金没有到位,因资金缺口导致无法兑现所拖欠造林款的情况。该请示将造林结算表作为附件呈交,结算表列明了拖欠造林款的具体数额,以上证据可反映出造林尾款未予支付的原因所在。上诉人认为造林尾款未予支付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与案件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8元,由上诉人东方市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赖永驰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丙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