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岳锋与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锋,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420号原告:岳锋,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代国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冠斌,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美琪,女,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岳锋与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锋、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向原告交房时,代收业主取暖费并开具了收据,当原告用被告开具的收据换取正式的取暖费发票时,物业公司称发票丢失,导致原告未能报销取暖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取暖费损失2,3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代收原告取暖费的事实属实,被告代收原告的取暖费后将该笔取暖费交由物业公司,再由物业公司交到采暖公司,取暖费发票直接由物业公司交给业主即原告,但是物业公司声称将原告的发票丢失。故被告认为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幸福大道项目5#1-13-1号房屋。入住第一年的采暖费由被告代为收取。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采暖费2,35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付款单位:5#1-13-1岳峰,收款数额:2,352.00元,收款项目:采暖费,收款事由:报销84㎡(名头: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该收据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原告在交付采暖费后,在2011年度接受了供暖。之后,原告向被告索取采暖费发票时,被告告知应向物业公司索要。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物业公司,因双方互相推诿,至今未取得发票。另查明,原告系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职工,单位报销采暖费的期限为一年,因被告过错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采暖费发票,亦无法补开发票,致使原告无法享受采暖补贴,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2,352.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受原告委托将采暖费交给供暖公司,并换取采暖费发票。现被告未将采暖费发票交付给原告,系未能全部履行委托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提出其另行委托物业公司交纳采暖费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曾多次找过被告及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岳锋采暖费损失2,3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人民陪审员 任丽人民陪审员 党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