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昆山皇家骑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皇家骑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647号原告:昆山皇家骑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119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郝吉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淮河东路。法定代表人:黄丽凤,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皇家骑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皇家物业公司)与被告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御林金属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林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及保安人员伙食费合计6372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皇家物业公司为被告御林金属公司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双方约定安管服务费为每月21000元,原告选派5名保安员至被告处从事保安保卫工作,伙食费另计(116元/天)。双方未正式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原告实际服务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安管服务费及保安人员食宿费共计747240元,被告迄今共支付原告110000元,尚欠637240元未付。被告御林金属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为:“现有皇家物业公司为御林金属公司进行安保服务,每月安保费21000元,情况属实,从2013年9月到2014年9月底共开发票212000元;2015年2月付50000元,2015年6月付20000元;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10月,共212000元没有付款;从2015年10月到2016年4月没有付款”,张会在证明上签字,并注明身份为���计;2、2016年4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为:“皇家物业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受聘于御林金属公司,为御林金属公司进行安保服务工作至今;现有淮阴区政府管委会委托朱士洪先生接管御林金属公司,办公楼物品清单为准,保安工资以合同为准”,谭冠荣和欧文军在该证明上签字。该份证明后附有办公楼物品清单,谭冠荣、欧文军、祖广龙、朱士洪在该份证明上签字;3、2016年4月16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本人(职务:御林金属公司管理部采购)证明皇家物业公司为御林金属公司进行安保服务,每月21000元”,祖冬雪在该证明上签字;4、2016年4月17日的证明,内容为:“皇家物业公司为御林金属公司进行安保服务,每月安保费21000元,伙食费另计”,欧文军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注明身份为生产部副理;5、2016年4月17日的证明,内容为:“皇家物业公司为御林金属公司进行安保服务,每月21000元”,李晓青在证明上签字,并注明身份为业务负责人;6、2016年4月18日的证明,内容为:“皇家物业公司为御林金属公司进行安保服务,每月21000元,伙食费另计”,谭冠荣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注明身份为董事长特助;7、2016年4月20日的证明,内容为:“皇家物业公司负责御林金属公司安保人员5名,伙食标准内容如下:早餐每人4元,中餐、晚餐每人8元,特此证明;早餐5人×4元=20元,中餐5人×8元=40元,晚餐5人×8元=40元,夜宵2人×8元=16元”,谭冠荣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在其姓名上加盖被告公司管理部印章;8、2015年9月左右御林金属公司的签到表,其中有谭冠荣、张��、祖冬雪、欧文军等人的签到情况;9、(2015)淮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804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谭冠荣为被告御林金属公司的领导,祖冬雪为被告御林金属公司的员工。对于以上涉及到谭冠荣签字的证据,本院在庭后对谭冠荣进行了核实,谭冠荣认可其在上述证明中的其本人签字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于谭冠荣的身份,结合签到表、(2015)淮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谭冠荣为被告御林金属公司的管理人员,谭冠荣在2016年4月20日证明中签字后,其姓名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管理部印章,亦是对其身份的认可。对于祖冬雪、欧文军的身份,根据(2016)苏0804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二人为被告公司员工。故结合谭冠荣的证言及祖冬雪、欧文军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约定安保服务费每月21000元,5名安保人员食宿费每日合计116元。故上述期间安保服务费数额为647500元,伙食费数额为107300元,合计7548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单4张及原告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安保服务费为110000元,未支付部分为644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订立安保服务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安保服务,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安保服务费。谭冠荣作为被告御林金属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核算安保服务费,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尚欠原告安保费为644800元,但是原告仅主张637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安保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御林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皇家骑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保服务费6372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2元,保全费3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秦 凯人民陪审员 谢中洋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