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董策毛与袁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策毛,袁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961号原告:董策毛,男,1972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袁增林,男,1974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董策毛与被告袁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策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增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策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以致成诉。袁增林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7500元未予归还,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虽约定了利息,但未明确利率,属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策毛归还借款7500元。二、驳回董策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笑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