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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井红岩与李忠明、任秀霞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红岩,李忠明,任秀霞,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井庄村第四生产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井红岩,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河,聊城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聊城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明,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霞,女,汉族,农民,系李忠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井庄村第四生产组。代表人井树良,组长。上诉人井红岩因与被上诉人李忠明、任秀霞、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井庄村第四生产组(以下简称井庄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红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井庄村村民,2000年12月30日以家庭集体形式分得承包地1.27亩,并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11年上诉人嫁至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双河村,至今在婆家未取得任何的承包地(有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被上诉人井庄四组强行将上诉人承包地收回而后分给被上诉人任秀霞。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完全不是事实,而是井庄四组强行收回,后一直找有关部门反映,未果。直到2015年开始维权进行诉讼至今。二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一审判决书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任秀霞辩称:“她(井红岩)是自愿把地退给村小组,我是种村小组的地,她让村小组给我要100元,这100元她也收了,到现在地都是我种着。村里和小组都承认这块地是我的,我觉得没有什么争议的。”被上诉人李忠明、井庄四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井红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承包地1.27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1年自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井庄村出嫁至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双河村王家自然村。按照村规民约,2012年10月,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1.27亩承包地由井庄四组(以下简称井庄四组)承包给任秀霞耕种。一审法院法院认为:2011年原告出嫁后,次年10月井庄四组按照村规民约将原告的承包地又发包给任秀霞耕种,应认为原告在承包期内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发包方又将承包地发包给任秀霞,原告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再要求李忠明、任秀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承包地1.27亩无依据。原告称井庄四组强行将原告承包的位于井庄村官坑东沿的1.27亩承包地分配了李忠明、任秀霞,井庄四组的代表人井树良不予认可,称小组并未强行调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李忠明、任秀霞、井庄四组侵害自己权益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红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井红岩承担。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井红岩提交一审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内容与本案类似,本案应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任秀霞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李忠明、任秀霞、井庄四组侵害井红岩的权益。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任秀霞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2月22日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为被上诉人李忠明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涉案土地归被上诉人承包。2、被上诉人李忠明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井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村委会认可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井红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经营权证上没有本案涉案的1.27亩土地。井红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2011年上诉人井红岩出嫁后,2012年10月被上诉人井庄四组按照村规民约将井红岩的承包地又发包给被上诉人任秀霞耕种,且该承包地已实际由任秀霞耕种。在二审诉讼中,任秀霞提交了2016年2月22日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为被上诉人李忠明(户主)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涉案土地归任秀霞、李忠明承包,虽然井红岩认为任秀霞提交的经营权证上没有本案涉案的土地,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井红岩称井庄四组强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李忠明、任秀霞,侵害了自己权益,井庄四组的代表人井树良不予认可,井红岩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驳回其返还涉案承包地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井红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井红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杜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