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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雨时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井波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雨时物业有限公司,韩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1891号原告:鞍山市雨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凡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鞍山市雨时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鞍山市雨时物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现裁定如下:本案按鞍山市雨时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