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甲等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947号原告王某,村民。原告张某甲,村民。法定代理人王某,村民。系张娇的母亲。原告张某乙,村民。法定代理人王某,村民。系张某乙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仙红,村民。原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钊,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仙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儿子张向东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双胞胎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张向东父亲已于2010年去世。2016年2月10日,张向东因病意外去世。经原告查询,被告在张向东去世后,先后从邮政储蓄、农行及信用合作联社,户名为张向东的卡上取走人民币93700元,未分给三原告分文。三原告认为,被告取走款项中的一半,应属于原告王某与丈夫张向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属于张向东的遗产,应依法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被告拒绝三原告参与上述款项的分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对张向东名下94500元款项依法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辛苦一生将儿子抚养成人并参加工作,为了这个家我儿子献出了年轻的生命,现我又坐到被告席上,我悲痛万分。卡里的钱是我取的,为儿子安排丧事花完了。存款是我的,是我用我儿子的名义存的。我儿子去世后,原告领取了所有的死亡赔偿金,我儿子生前有近200000元的存款,借给原告妹子30000元,借给原告弟弟60000元,并且家中前面的房子是我一人所建。另外,我儿子经销乳酸菌20000元的货被原告卖了,我儿自制的肥料,原告卖了3850元,对于以上财产,我要求法院一并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王某××××年××月××日与李某之子张向东结婚,××××年××月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张向东之父于2010年去世。2016年2月10日张向东去世。2月10日当晚,李某和女儿张仙红,从张向东在高陵城区的邮政储蓄、农业银行、陕西信合三张银行卡上取款95000元,李某在整理张向东遗体时从张向东身上拿走800元,以上款项由李某掌管。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至本院。王某因李某取走上述款项曾向张卜派出所报警,李某承认取了钱,但陈述是张向东向她还钱,王某对张向东借李某钱一事不认可,李某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李某在庭审中表示要反诉,称张向东死前有现金近200000元及张向东生前单位给张向东死亡赔偿金,张向东生前23850货款,王某之妹借张向东30000元,王某弟借张向东60000元,李某要求得到应有的份额。李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反诉费。李某还辩解从张向东卡里取的钱在办理张向东丧事时花完了,李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张向东丧事花费20000元。王某举证的经李某认可的张向东丧事收礼单记载,丧事收礼13600元,支出18080元,收礼、支出均是李某经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某与张向东结婚证、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礼本、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向东与王某结婚之后,与母亲李某并未分户,直至本案诉讼期间,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与李某仍是一户,张向东户籍在西安市。王某主张从张向东卡上取走的钱,属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某辩解争议款项系她个人的,是让张向东代存的,又说张向东借她的钱还她的,王某对李某的主张不予认可,李某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李某辩解不予采信。李某要求反诉,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不予审查。李某从张向东银行卡上及身上取走95800元,王某主张其中的94500元,属李某、张向东、王某家庭共同财产,三人均等分割每人31500元,张向东的31500元属于遗产,由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李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均等分割,每人7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支付王某应分得的个人财产31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支付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应分得的张向东遗产每人7875元,合计23625元。当事人若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0,王某已预交500元,由王某负担,其余164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