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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名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名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593号原告:张名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5193671-1。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名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名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事故相对方无力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被告东营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2、原告损失应先由第三方张凯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原告张名学与被告东营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张名学将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等在内的多种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2011年2月2日11时00分许,张名学驾驶投保车辆在临朐县老东红路大山线058线杆南26米处与张凯驾驶的鲁V×××××车相撞,致张名学、张凯及鲁E×××××车乘车人张晓慧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张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名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晓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名学、张晓慧因事故损失问题,于2011年3月1日将张凯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认定张名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706.63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5670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740.60元、护理费3749.12元、伙食补助费84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整容费3337.50元,以上共计200439.85元;张晓慧的损失:医疗费4554.83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161.60元、伙食补助费15元,以上共计4893.03元,并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凯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张名学损失计款140307.90元,判决张凯故责任比例70%赔偿张晓慧损失计款3425.13元。事故发生后,张凯因事故损失问题,于2011年4月21日将张名学及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名学提出反诉,要求张凯赔偿张名学的其它相应损失,本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判决其中一项为:张名学赔偿张凯损失77960元的30%计款23388元,张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张名学损失2855元70%计款1998.50元,两项相抵后,张名学应赔偿张凯21389.50元。以上两个判决生效后,张名学、张凯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张名学向本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程序,张名学赔偿了张凯的21389.50元,张名学得到赔偿款60873.33元,其它赔偿款因张凯无能力履行,终结了执行程序。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损失为:投保车辆损失56700元、张晓慧损失4893.03元、张名学损失10000元、赔偿张凯的损失21389.50元及案件受理费1283元,共计94265.53元,原告要求其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本案中,原告张名学损失共计225967.35元(200439.85元+2855元)、张晓慧损失计款4893.03元、张名学应赔偿张凯的损失21389.50元。因张名学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仅得到60873.33元的赔偿款,其余损失因张凯无力执行已终结了执行程序。因此张名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投保车辆损失56700元、张晓慧损失4893.03元、张名学损失10000元、赔偿张凯的损失21389.50元计款92982.53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也未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的案件受理费1283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名学保险理赔款92982.53元;二、驳回原告张名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