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单国臣、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单国臣,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391号原告:李文华,女,1959年7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国臣,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铁力市。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向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庞迎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女,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李文华与被告单国臣、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佳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单国臣、被告集佳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单国臣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利息28.7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到2016年9月30日,共计7个月,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集佳牧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文华诉称,2016年2月30日,被告单国臣以其投资的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建设和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约定月息2%,用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土地、房产等财产担保。2016年6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单国臣将担保单位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及相应担保财产转让他人,未对原告借款进行偿还。现被告单国臣告知原告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单国臣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同意偿还此款。集佳牧业公司辩称:1.该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3.法律没有规定转让股权必须通知债权人,只要受让方继续履行义务即可;4.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对原告所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没有担保人集佳牧业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名章,担保属被告单国臣个人行为,被告集佳牧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无需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本案事实为:2016年2月29日,被告单国臣在原告李文华处借款205万元,约定月息2%,用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土地、房产等财产担保,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在保证单位处盖章。2016年6月3日,被告单国臣将被告集佳牧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庞迎辉。另查明,被告单国臣在庭审中称即使该借款到期也不能偿还,因为其现已无任何财产。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将被告集佳牧业公司的6处房产轮候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据已经充分证实与被告单国臣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集佳牧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该借款尚未到期,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单国臣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国臣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已发生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28.7万元(205万元×2%×7个月);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集佳牧业公司虽然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但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集佳牧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文华借款本金205万元,支付利息28.7万元,合计233.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并可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6万元,减半收取计1.2748万元,由被告单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