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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唐志明与李久均、陈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明,李久均,陈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701号原告:唐志明,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久均,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陈百云,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唐志明为与被告李久均、陈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久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为6万元);2、被告李久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3、对于被告李久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对被告李久均名下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4、被告陈百云对被告李久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讼,被告李久均、陈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久均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百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唐志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所借款项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本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为财产保全而支付担保公司费用等,……陈百云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时止;浙D×××××车子抵押,农业银行户名陈百云6228480372859009311。”同日,被告李久均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然借款���期后,被告李久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百云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与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并支付该公司诉讼担保费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明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发票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李久均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久均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久均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作为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依照法律规定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百云自愿为被告李久均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担保实现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形下,被告陈百云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百云对被告李久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久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唐志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久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唐志明律师费6,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三、原告唐志明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李久均提供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被告陈百云对被告李久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车牌号为浙D×××××车辆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久均追偿;五、驳回原告唐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9,072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