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一凡与福建省莆田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一凡,福建省莆田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099号原告:蔡一凡,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兴,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西社小区华福楼三层303、403室。组织机构代码:71733968-5。法定代表人:陈丽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蔡一凡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一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兴和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一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东公司为蔡一凡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给蔡一凡;2、判令华东公司支付给蔡一凡以已付购房款325919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9日,蔡一凡与华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规定》,约定蔡一凡向华东公司购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xxx山xx广场第x-x幢x层x-x号商业店面,总价款为325919元。华东公司应于2008年2月10日将店面交付给蔡一凡,并在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为蔡一凡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华东公司至今未为蔡一凡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合同还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偏低,应予以调整。华东公司辩称:1、蔡一凡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店铺面积的差价款,无权要求华东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根据产权转移登记的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前蔡一凡应申报并缴纳契税,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后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蔡一凡尚未申报并交纳契税之前,也不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3、因蔡一凡违约在先,故其要求华东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蔡一凡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9日,蔡一凡与华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东公司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xxx山xx广场第x-x幢x层x-x号房以人民币325919元的价格出售给蔡一凡。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种方式付款:……3.其他方式:买受人应于2007年7月9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75919元,余额12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剩余款3万元于2007年12月20日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8年2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蔡一凡与华东公司还签订《房屋出售补充规定》,规定第十一条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时的交易费由出卖人承担;契税、印花税、测量费、初始登记费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抵押登记费,他项权利登记费由买受人承担;该费用买受人应在房屋交接时按届时的收费标准一次性付清。2007年12月11日、2008年6月5日、12月10日、2009年1月19日,华东公司开具给蔡一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四份,金额分别为175919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16年3月10日,蔡一凡以华东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蔡一凡办理房地产权证书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蔡一凡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出售补充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蔡一凡已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华东公司也已将房屋交付给蔡一凡使用。但根据双方《房屋出售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时的交易费由出卖人承担;契税、印花税、测量费、初始登记费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抵押登记费,他项权利登记费由买受人承担;该费用买受人应在房屋交接时按届时的收费标准一次性付清。因蔡一凡至今未支付办理权属登记证书的相关契税、登记费等,故其要求华东公司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一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蔡一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