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张彩霞与王世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王世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756号原告:张彩霞,女,1961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新,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霞与被告王世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敏,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其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380.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王碧辉驾驶被告王世新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官村东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张彩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队认定:王碧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彩霞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省沧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又二次住院5天,共花去医药费26040.84元。现原告张彩霞请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2380.8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求。原告张彩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河北省沧州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及CT报告,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等情况。4、沧县大王官华锋铆钉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彩霞、护理人于永新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的误工情况情况。5、2000元的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的票据。7、王碧辉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8、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了保险期间。但通过原告庭前提供的驾驶人王碧辉驾驶证信息状态来看,王碧辉的驾驶证为暂扣期间,所以在无驾驶证违法驾车的情况下,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依法及合同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世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沧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驾驶人的信息查询单核实,驾驶人王碧辉的驾驶证暂扣期间违法驾车,其在无驾驶证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质证意见,并不作为理赔依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医嘱、CT报告单及病历的记载,原告张彩霞实际住院治疗到2015年11月5日,其他的均为取外敷药物并未实际住院治疗,对医药费中护理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并主张应10%的非医保用药,对14元的病历取证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及主张的护理费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章也没有底部落款日期,无法证实扣发工资的时间,证据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来看,三个月的工资表明显是一次手填;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家和住院治病是在沧县,我司认为交通费是客观的,请法院给予酌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公安部对营养、护理期的条款明显过高,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每天给付50元,对营养费我司同意每天给付30元,营养期限应按鉴定意见折中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我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折中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等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0时许,王碧辉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官村东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张彩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0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沧县交认字第20150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碧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彩霞无责任。原告张彩霞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沧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6040.84元。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委托,由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彩霞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彩霞损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36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原告张彩霞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26040.84元,提交医药费票据3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意见结论;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补助标准按河北省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计算;3、营养费5950元,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另加住院天数29天,每天要求营养费标准按50元计算;4、误工费11751元,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另加住院期间的29天,误工标准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366元计算;5、护理费7569元,司法鉴定结论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永新一人护理,出院后仍由其丈夫护理36天,护理标准按护理人的月工资3592元计算,故护理费主张7569元;6、交通费117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62380.8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2016年度建筑业年收入为39889元;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人33543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197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王碧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彩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彩霞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1月20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沧县交认字第20150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碧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彩霞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彩霞提交的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彩霞损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36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对鉴定的内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认可营养期限过长,并提出7日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如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书面申请。经本院审核,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即二次手术费确认为5000元。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彩霞医疗费票据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1张医疗门诊收费14元的票据有异议,理由是其项目为病历取证费,不应其承担。本院认为,住院病历是原告提起诉讼所必需的证据,病历取证费也是客观性支出,但不应计入到医药费范畴中,应罗列在其他费用中,故对原告的医药费应认定26026.84元。关于原告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理由为: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河北省直机关出差补助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方不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4天,另5天的住院无证据,补助标准,根据审判实践,每天按100元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400元。原告张彩霞主张的营养费5950元,被告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限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中的90日+住院期间的29日,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认定,其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认可的营养费标准30/天,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审判实践,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2700元。关于原告张彩霞主张的误工费11751元,理由是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120日,住院期间的29日,其误工标准按原告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2366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护理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结论120天计算,其误工标准为月工资2366元,符合当前当地务工收入,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64元。同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69元,理由是:护理人为其丈夫于永新,护理标准为护理人于永新的月工资3592元,结合审判实践,护理人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结论,即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36天,但原告仅主张了一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5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由于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等,而原告张彩霞并未构成伤残,故对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800元由其自己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7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交通费的支出是客观实际的,结合原告的住址与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张彩霞的损失为52818.84元。本案中,王碧辉是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被告王世新是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供被告王世新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王碧辉曾驾驶车辆违法未处理,累计超分驾驶证属暂扣,系无证驾驶,是由原告方提供的王碧辉的基本信息证实,本院认为,王碧辉的驾驶证被告方未提供其被注销或吊销,故对被告方对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抗辩不予认定。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即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药费26026.84元、住伙2400元、营养2700元、二次手术5000元),剩余医药费26126.84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6692元(包括:误工9464元、护理5514元、鉴定费1200元、病历取证费14元及交通费500元)。原告张彩霞的剩余损失26126.8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彩霞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818.8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彩霞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2818.84元。二、被告王世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152元;原告张彩霞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江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