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伟、周三苟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伟,周三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再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唐伟,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暂住浙江省富阳市。1998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6月29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浙刑一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3至2011年期间,先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次,合计共减去刑期四年七个月。2013年10月14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并已生效交付执行。现被告人唐伟于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周三苟,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暂住浙江省富阳市。2004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周三苟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唐伟、周三苟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杭富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伟于1998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0月14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伟伙同周三苟同骑一辆自行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桂花西路等地采用撬窗、爬窗等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得香烟、电脑、现金人民币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72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唐伟、周三苟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唐伟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假释,实行并罚;被告人周三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六刑执字第01447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唐伟假释的刑事裁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余刑二年一个月零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判处被告人周三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900元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唐伟在假释前曾获减刑,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将唐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视为其已执行的刑期,导致对被告人唐伟判决决定执行的徒刑刑期错误,故本院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期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唐伟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量刑均无异议,对再审的根据和理由亦无异议。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唐伟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1998年3月27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6月29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浙刑一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3年7月25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杭刑执字第711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6月2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农六法刑执字第040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2009年11月6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农六法刑执字第01434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不变;2011年4月22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农六法刑执字第070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13年10月14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后原审被告人唐伟因犯新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综上,原审被告人唐伟在假释前被减刑期合计为四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原审被告人唐伟于2014年6月13日凌晨,与周三苟同骑一辆自行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桂花西路等地采用撬窗、爬窗等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得香烟、电脑、现金人民币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72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伟、周三苟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28号,由被告人周三苟负责望风,被告人唐伟采用爬窗方式,侵入洪某经营的韩潮童装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5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510元左右。2、同日凌晨,被告人唐伟、周三苟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71-8号,由被告人周三苟负责望风,被告人唐伟采用撬窗的方式,侵入王某经营的添锦烟酒店,窃得香烟和白酒一批,合计价值人民币27473元。3、同日凌晨,被告人唐伟、周三苟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5-2号,由被告人周三苟负责望风,被告人唐伟采用同样的方式侵入富春门诊部,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联想牌一体机电脑1台(价值294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745元。原审被告人唐伟在再审开庭时作了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另查明,同案犯周三苟现已刑满释放,其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被告人唐伟从假释之日起至犯新罪被刑事拘留止已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八个月零四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洪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CD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一张,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唐伟、周三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唐伟构成盗窃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人唐伟在假释之前曾减刑四年七个月,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时,该四年七个月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假释裁定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的内容亦应同时撤销。原判将减去的四年七个月刑期视为已执行的刑期,且未撤销假释裁定变更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也未将原审被告人唐伟在假释期间已执行的八个月零四天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扣除,导致对唐伟判决决定执行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错误,应予纠正。综合原审被告人唐伟的服刑表现、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杭富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六刑执字第01447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唐伟假释的刑事裁定”、第二项“被告人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5000元”部分、第三项“被告人周三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第四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900元发还被害人”。二、撤销本院(2014)杭富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与前罪余刑二年一个月零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九年”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六年八个月零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三个月零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三个月二十六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自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 辉审判员 刘颖清审判员 章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