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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正康与南通九天恒瑞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康,南通九天恒瑞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559号原告:吴正康,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九天恒瑞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鸿运城市花苑10幢303室。法定代表人:胡鹏。原告吴正康与被告南通九天恒瑞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康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康的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九天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94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深水井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海安工业园区五环路工程的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的单价、付款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42445元。近几年,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29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9470元,遂引起诉讼。九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甲方九天公司海安工业园区五环路工程项目部辛忠银与乙方吴正康签订《深水井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主要施工项目:深水井施工。二、工程量计量及结算方式:1.甲方管道约4096米需降水,深水井按深度计价,每节55元,工程量以实际总深度计算为准。2.工程施工结束,甲方在次月计量款到位后支付给乙方降水井总价的30%,春节前支付结算至总价的60%,余款40%在次年结清,乙方结算时需出具正式发票。三、双方职责:1.甲方提供乙方打井用黄砂,并挖好循环水用的沟槽;提供乙方电源;提供乙方临时宿舍。2.乙方自带发电机及用电线缆。3.乙方需在甲方指定位置打指定深度的深水井。4.乙方施工期间需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及安全。5.乙方需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不得侵害甲方利益,不得与监理及业主发生冲突,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四、安全文明施工:1.乙方必须认真按操作规程施工,文明生产,注意安全,举止文明,注意自身形象,施工中乙方对职工的自身安全及质量安全负全部责任。2.乙方人员的施工用具、伙食等自理。五、合同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叁份,乙方一份,甲方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既有辛忠银签名确认,同时加盖了九天公司海安工业园区五环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2011年12月21日,九天公司海安工业园区五环路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吴正康在九天恒瑞公司海安五环路污水管道工程打深水井。累计打井深度3741米,按每米55元计,洗井和修理共计30口,每口100元计,房租40天,按每天45元计,应付210555元,及2009年至2011年10月底还欠款31890元。现总计242445元整未付。发票未开。”2011年12与23日,吴正康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3日,辛忠银在该结算单上备注票据提供,并加盖九天公司海安县工业园区五环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2012年1月3日,九天公司海安工业园区五环路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一份,并加盖九天公司海安县工业园区五环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主要内容为:“兹有吴正康在九天恒瑞公司海安五环路污水管道工程租用水泵:10台水泵租用时间215天、5台水泵170天、8台水泵13天,单价25元/台/天,总计租赁费77600元。票据已提供。”2012年1月14日,吴正康出具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五环路水泵修理4400元;没有一台水泵1250元;8台×25×(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14日)11天=2200元。合计7850元。”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鹏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14日,九天公司陈伟向吴正康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吴正康为我公司打深水井共计28口,总计深度390米,每米55元,合计21450元整。水泵租金为24000元整。丢失两台泵���合计2500元。总计47950元。”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鹏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4日,九天公司陈伟向吴正康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吴正康为我公司打深水井共计15口,总计深度225米,每米55元,合计12375元。水泵租金为6台,每台每天25元,共用50天,合计7500元。总计19875元。”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鹏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2日,九天公司陈伟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第一次结算少2口×15×50=1650元,2.第二次结算水泵线100米×5=500元。水带布管不算黑管40×15=600元。5台水泵坏的×200=1000元。合计3750元补上。”2012年1月21日,九天公司给付吴正康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2月24日,九天公司给付吴正康工程款100000元。关于双方的往来,吴正康在���审中陈述:“我接到业务后,组织人员施工,我手下有十三四个人跟着打工。2009年,我与九天公司开始合作雨水管道项目,后来合作的案涉海安工业园区五环路污水管道项目。就案涉项目工程,我与九天公司就签订了《深水井施工合同》一份,没有签订其他的书面合同。我于2011年5月7日开始施工,2011年12月21日施工完毕,并与被告九天公司进行了结算,提供了票据。后九天公司承包的海安工业园区五环路项目管道破裂,找我进行维修,计价方式与《深水井施工合同》约定一致,最终合作结束是在2013年1月12日。除了案涉书面合同的部分是需要开具票据的,零散的挖井、维修业务是不需要开具票据。每一批零散业务结束后有现场的管理员陈伟出具证明,再由胡鹏签字确认。2012年1月14日的清单是指零散业务中水泵修理费用4400元;九天公司弄丢了一台水泵,赔偿1250元;���水上用了8台水泵,单价200元/天,共使用了11天,合计2200元;由此得来7850元。2012年9月14日的证明是指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的零散业务结算。2012年12月14日证明是指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之间的零散业务结算。2013年1月12日的证明是指第一次结算即2012年9月14日少算了1650元;第二次结算是指水泵线100米,单价5元/米,即500元;黑管是40米,单价15元/米,即600元;5台水泵修理费用合计1000元;由此得来3750元。此后双方未再有合作。胡鹏在给付工程款时已经优先将零散业务的费用先行支付,尚余42975元用以抵扣2011年12月21日结算清单上的总工程款242445元,故九天公司尚欠工程款199470元。我多次向胡鹏追款,后胡鹏建议我起诉,因为九天公司目前被好几家起诉,且已被法院冻结财产,经济上比较困难。”以上事实,有《深水井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1日结算单、2012年1月3日结算单、2012年1月14日清单、2012年9月14日证明、2012年12月14日证明、2013年1月12日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正康与被告九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月12日,九天公司尚欠吴正康工程款19947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9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与九天公司口头约定已经给付的款项优先抵扣2011年12月21日结算单之外的零散业务,余款再抵扣2011年12月21日结算单,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结合《深水井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九天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本院酌定其中以19572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3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九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负。参审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九天恒瑞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正康工程款199470元。二、被告南通九天恒瑞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吴正康利息损失(以19572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南通九天恒瑞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南通九天恒瑞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吴正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南通九天恒瑞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