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蔡卫国与郭少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少东,蔡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少东,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张艳飞,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卫国,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少东因与被上诉人蔡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少东委托代理人张艳飞、被上诉人蔡卫国委托代理人尚振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少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03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蔡卫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郭少东系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该公司主要经营超市业务,在郑州的周边九龙、莆田、广武马寨、古荥等地方均开设有超市,蔡卫国作为供货商一直在向上述超市供应散货,后蔡卫国去柯圃商贸公司(该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大学路二七万达1282628室)索要货款,因为公司资金暂未到位,郭少东为缓解蔡卫国焦急的心情,代表公司对蔡卫国出具欠条一份。综上所述,郭少东与蔡卫国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关系,蔡卫国只是与郭少东所供职的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虽然郭少东以个人名义为其出具欠条一份,但实际欠款人是郭少东所供职的公司,郭少东只是代表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郭少东本人并不欠其贷款,一审判决让郭少东承担还款责任是明显不当的。蔡卫国辩称,一直是郭少东送货,蔡卫国并不知道是郭少东的职务行为,且在一审中郭少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卫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少东返还蔡卫国欠款207000元,利息310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起诉以后判决书生效之日仍按此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郭少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卫国、郭少东之间存在供货关系。2016年2月6日,蔡卫国与郭少东经过对账,郭少东个人给蔡卫国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蔡卫国货款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本次欠款分三次结清,2016年2月28日结清10万(2月15日付5万);2016年3月31日结清10万(3月15日付5万);2016年4月30日结清7万。后郭少东支付蔡卫国63000元,尚欠蔡卫国货款20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蔡卫国按照约定给郭少东送货,郭少东应支付蔡卫国货款,故蔡卫国要求郭少东支付货款207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少东辩称,是柯圃商贸有限公司欠蔡卫国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卫国货款20700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以207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6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郭少东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少东并未提供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且蔡卫国并不认可其属于职务行为的说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上诉人郭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