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更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定宏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宝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610号罪犯黄宝宏,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天秦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宝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2012年12月31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2月6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9分,并取得钳工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编织袋加工印裁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入监以来,共获奖分264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5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35000元,本次缴纳1000元且附贫困证明。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宝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