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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裕泰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裕泰畜产品有限公司,马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1732号原告:青海裕泰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西宁市城中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雄。原告青海裕泰畜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裕泰畜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被告马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裕泰畜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货款1718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6517元,以上共计688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单价、结算、验收、付款及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被告严重违约,至今尚欠171886元货款不予付清,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故诉至法院。被告马雄辩称:2016年8月12日我给原告转账50000元,现在拖欠原告货款是121886元,愿意给付,但不愿意给违约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供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241886元的畜产品,被告在第二次拉货时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按全部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原告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0900元的货物,2015年2月17日供应了价值120986元的货物。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拖欠原告171886元未付。2016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转账50000元。现原告认为这5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认为给付的是货款,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拒绝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畜产品,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没有全额给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整,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的1.3倍计算为宜,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2月17日)时间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开庭之日2016年10月20日止,为18993.40元(171886元×5.1%×1.3×20÷12),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6年8���12日给付的50000元,从被告拖欠货款及违约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裕泰畜产品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1408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4元减半收取5342元,由被告马雄承担1092元,原告青海裕泰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雨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