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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邓长全与呼日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全,呼日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590号原告:邓长全,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霞,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日查,男,1989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邓长全与被告呼日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日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392kg绒线(价值65元/Kg)。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未与我达成购买绒线协议下,便从巴达日胡库房处将我的20袋绒线提走。事后接到巴达日胡通知,我让巴达日胡多次向被告索要货物,被告拒不返还,现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呼日查辩称,现在只有15袋绒线302kg,20袋绒线由我亲戚前去领取,收条是由我母亲所开。我要求原告过来取货,但原告多次推辞不来,现在最多返还15袋绒线,共302kg。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二份书面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和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呼日查在2015年3月28日由其亲戚到原告邓长全让巴达日胡代为保管货物处,提走20袋绒线,总重量为392kg,后将货物拉至其本人所开的商店,由其母亲出具了收到货物收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被告呼日查提走货物后,亦未提出购买货物和支付货物价款,故本案原告邓长全(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被告呼日查其行为属无权占有,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邓长全主张被告呼日查依法返还20袋绒线,总重量为392kg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日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长全20袋绒线,总重量为392kg。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呼日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