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1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洪敏、牛庆峰、牛庆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许金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敏,牛庆峰,牛庆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许金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81民初4063号 原告:刘洪敏,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 原告:牛庆峰,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 原告:牛庆春,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588841256C。 负责人:黄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宇,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金贞,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告刘洪敏、牛庆峰、牛庆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许金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敏、牛庆峰、牛庆春委托代理人骆松与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宇、被告许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敏、牛庆峰、牛庆春诉称:2016年6月18日11时10分左右,牛永德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亮线77KM+700M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许金贞驾驶盖亮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黑辽B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永德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永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金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黑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X挂车在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赔偿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牛永德法定继承人妻子刘洪敏、儿子牛庆峰、牛庆春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牛永德死亡赔偿金205338元(14667元/年×14年)、丧葬费346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计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额死亡赔偿金135338元(2053381元-70000元)、丧葬费346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合计172033元,按40%责任赔偿68813.20元。被告许金贞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死者牛永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30%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辽宁省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计算。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两人三天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许金贞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精神��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里优先赔偿,我同意补偿原告20000元,从我已经支付的30000元里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1时10分左右,牛永德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亮线77KM+700M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许金贞驾驶盖亮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黑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永德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永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金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黑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X挂车在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赔偿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牛永德法定继承人妻子刘洪敏、儿子牛庆峰、牛庆春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令被告赔偿牛永德死亡赔偿金205338元(14667元/年×14年)、丧葬费346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计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额死亡赔偿金135338元(2053381元-70000元)、丧葬费346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合计172033元,按40%责任赔偿68813.20元。被告许金贞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生证明、医药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金贞驾驶黑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X挂车与原告亲属牛永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永德当场死亡,被告许金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金贞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为宜。事故车辆黑辽BF359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C806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许金贞承担。原告刘洪敏、牛庆峰、牛庆春合理损失有:牛永德死亡赔偿金205338元(14667元/年×14年)、丧葬费3469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71033元。 故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敏、牛庆峰、牛庆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余额损失死亡赔偿金125338元(205338元-80000元)、丧葬费3469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161033元的40%即64413.20元。因被告许金贞已垫付原告30000元,扣除被告许金贞同意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75.50元,原告刘洪敏、牛庆峰、牛庆春应返还被告许金贞8124.50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赤��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许金贞支付。故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刘洪敏、牛庆峰、牛庆春56288.70元(64413.20元-812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敏、牛庆峰、牛庆春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敏、牛庆峰、牛庆春人民币56288.70元,支付被告许金贞8124.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洪敏、牛庆峰、牛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1875.50元,由被告许金贞、承担(此款项已经抵扣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宵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