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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枫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枫林,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辩护人余振,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枫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琴出庭,指控:2016年10月13日0时40分,被告人王枫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普通轿车上路行驶。1时05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余杭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墩路西口3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王枫林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枫林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枫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枫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枫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