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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德志,李英秀,吴乃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再2号原审原告:王德志,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英秀,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审被告:吴乃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葛玉祥,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王德志与原审被告李英秀、吴乃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蛟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蛟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补正了判决书中文字笔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吉0281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原审被告李英秀、原审被告吴乃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6日,原审原告王德志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李英秀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3万元。2009年7月8日,被告李英秀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息五分利计算。截此,被告李英秀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158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英秀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利息共计38万元,共计人民币15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到还清本金时止,按月息3分利计算),并要求被告吴乃发承担连带责任,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英秀、吴乃发原审庭审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5日,被告李英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3万元,每年36万元,并由被告吴乃发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09年7月8日,被告李英秀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承诺此款于2009年9月8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五分利计算。此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09年7月8日借款20万元截止到2010年2月15日的利息4.4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英秀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利息共计38万元,共计人民币15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到还清本金时止,按月息3分利计算),并要求被告吴乃发承担连带责任,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王德志与被告李英秀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英秀应当偿还原告王德志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乃发应当对所担保部分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蛟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英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36万元;逾期利息按本金100万元,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时间止。)。二、被告吴乃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英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志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20万元,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0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时间止。)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00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蛟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判决书第四页中“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00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应更正为“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第五页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应更正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德志称:同原审意见。吴乃发辩称: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1.该案件涉及款项,债务人在该案的诉讼活动之前已偿还债权人18万元本金。2.借款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以李英秀在人民广场2号楼的产权、华生电器和华生百货的经营物作为担保,上述资产远远大于借款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需要担保人承担责任。3.借款协议中显示的年利润36万元,两名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还是商业性融资有待探讨。4.从本案送达回证看是2010年4月28日申请立案,但却于2010年3月22日下达判决书,该案件两笔借款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2400元,由其和另一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其中20万元借款与吴乃发无关,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需要吴乃发承担不合理。综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导致的后果依法由合同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应由担保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责任,应解除其的连带责任。故要求撤销(2010)蛟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李英秀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吴乃发虽称李英秀已向王德志偿还了欠款本金18万元,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吴乃发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乃发主张2009年4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存在抵押物担保,但协议书中对抵押物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抵押不成立。吴乃发虽称2009年4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中利息,书写为“利润”,存在商业性融资的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德志称协议书中将“利息”书写为“利润”系笔误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审对该协议中利息的认定正确,对吴乃发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件中吴乃发为李英秀担保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另外一笔借款20万元没有进行担保,而判决书及补正裁定书中却将两笔借款的诉讼费用判由吴乃发与李英秀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王德志与李英秀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第4条明确约定“如甲方不能履行协议,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约定明确了保证人吴乃发的保证责任范围及方式,即李英秀不履行借款协议给王德志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即李英秀对债务本息无法清偿部分,由保证人吴乃发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构成要件,且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按照约定认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吴乃发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及方式。原审中认定,保证人吴乃发对李英秀承担的债务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全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王德志与李英秀之间两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均按照月息3分的认定过高,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蛟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蛟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李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审原告王德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给付义务,对原审被告李英秀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原审被告吴乃发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审被告李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审原告王德志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审被告李英秀负担,对其中15850元如原审被告李英秀不能给付,由原审被告吴乃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王   延   升(本件6页,共印16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