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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积育与林家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初37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积育,林家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744号原告:梁积育,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告:林家立,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梁积育诉被告林家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积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家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积育诉称:2013年6月6日凌晨,我与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阅江路珠江琶醍酒吧街B区因代驾生意发生口角,随后我被林家立殴打左眼部致我轻伤。被告因此于2014年3月3日被一审判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对此上诉,我未接到任何上诉结果或通知。我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刑期至2016年2月11日期满释放。我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1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眼镜损失96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定期检查不适随诊费5000元。被告林家立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原、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阅江路珠江琶醍酒吧街B区因争抢代驾生意而发生口角,进而原、被告相互打斗,其中被告对原告左眼部殴打致其轻伤。对此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亦因斗殴而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该院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为眼球破裂(os)、角膜裂伤(os)、结膜裂伤(os)、巩膜裂伤(伴眼内容物脱出os)、眼睑裂伤(os下眼睑)、皮肤裂伤(os上下眼睑)、屈某(od)、玻璃体出血(os),出院建议包括不适随诊。随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多家医院复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12813.83元。原告提供膳食费收据证明其支出膳食费187.6元,提供发票证明其支出鉴定费980元,提供定配眼镜营业点证明其支出配眼镜费用58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工作收入证明》主张其在广州市酒友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理人职务,每月收入12000元。原告表示在本案事故中其佩戴的眼镜被打碎,故主张被告赔偿眼镜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产生口角进而互相打斗,斗殴中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的事实,已经(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受伤是因原、被告斗殴造成,虽被告因致原告轻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亦因斗殴而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可见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故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原、被告因对本次事故均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一半,另一半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12813.83元。原告眼部治疗后需定配眼镜,该费用580元亦应计算至医疗费中,故医疗费总额应为13393.83元。2、住院伙食补贴费。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共500元,于法有据,该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原告主张2000元护理费过高,亦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广州市一般护理费水平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天的护理费共8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是广州市酒友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仅凭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工作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鉴于原告从事代驾行业,故本院按2015年广东省国有在岗道路运输业职工年平均收入721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在上述评定准则认定的误工损失日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865元(72179元/年÷365天/年×60天)。6、眼镜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该项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被告亦已因致原告受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对原告形成精神抚慰。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定期检查不适随诊费。该费用应属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确有该费用产生以及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上述医疗费133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1865元共27058.83元的50%即13529.42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积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13529.42元。二、驳回原告梁积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梁积育负担1482元,被告林家立负担304元。被告林家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伊莎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黎丹丹 更多数据: